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6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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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潘冠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潘宣似所有之XLL-5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4時01分在本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上,因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

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原告於104年3月13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本違規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3月27日向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提出陳述,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於104年5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XLL-500號車於104年3月13日14時01分,停放於本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處,該處並豎立有『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標誌,因違反禁停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

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按罰鍰已繳結)。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1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公車建軍站人行道設置之抿洗石機車停車格,雖拖吊場回覆稱抿洗石尚不能停放機車,惟卻未見主管機關有何勸導措施。

另系爭機車被拖吊處雖有豎立「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惟原告從鳳山方向來,不可能看見此標誌,原告停車處雖係絕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惟兩旁的廣告看板亦會影響行人通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公車建軍站人行道設置之抿洗石機車停車格,雖拖吊場回應抿洗石尚不能停放機車,卻未見主管機關有何勸導措施;

另拖吊處雖有豎立「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標誌,惟原告從鳳山方向來不能看見此標誌,原告停車處雖係絕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惟兩旁的廣告看板亦會影響行人通行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年3月13日14時01分駕駛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上,因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

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人行道上之抿洗石不能停放機車,卻未見主管機關有何勸導措施云云。

惟查,國軍高雄總醫院位於該地區,周邊公共運輸服務便捷,但因機車過度使用,人行道機車停車秩序凌亂、步行不易,衍生機車騎上人行道與人爭道之危險現象,被告業於102年11月邀集里辦公處、醫院及相關單位開會取得改善行人安全的共識,規劃於醫院周邊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措施,亦同時增設實施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計238格,此有被告(停車管理中心)104年5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

況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顯見原告上開之主張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所稱「抿石子機車停車格」是否為合法停車格乙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為每個格位長約2~2.5公尺、寬約1~1.5公尺。」

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該抿石子地面係人行道範圍之局部造景舖面(整體舖面長約4公尺、寬約2公尺,舖面內分割為5個長條形造型,每個長條形造型長約1.5公尺、寬約0.6公尺,每個長條形造型係以黃色抿石子舖面分隔,分隔舖面寬約10公分),其與前開規定之設置圖例顯有差異。

又該分隔舖面色澤與前揭白色車輛停放線之色澤相異,且原告之違規時間為下午2時許,應可清楚辨識「黃色分隔舖面與白色車輛停放線」之顏色差異及「長條形造型與標準機車格位」之尺寸差異,故足認該局部造景舖面之範圍,並無造成一般駕駛人誤認為合法停車格之虞。

是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停車管理中心)104年5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4年3月27日申訴書、本件違規地點人行道局部造景舖面現勘採證相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

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四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3日14時01分許,騎乘潘宣似所有之系爭機車,並將之停放在本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上,因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

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採證照片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29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公車建軍站人行道設置之抿洗石機車停車格,雖拖吊場回覆稱抿洗石尚不能停放機車,惟卻未見主管機關有何勸導措施。

另系爭機車被拖吊處雖有豎立「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惟原告從鳳山方向來,不可能看見此標誌,原告停車處雖係絕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惟兩旁的廣告看板亦會影響行人通行云云。

惟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於104年5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載明:「XLL-500號車於104年3月13日14時01分,停放於本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處,該處並豎立有『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標誌,因違反禁停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

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34頁),原告違規停車之人行道處,並豎立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禁止標誌,而系爭機車卻停放在該人行道上,足徵原告確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

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原告違規停車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位於該地區,周邊公共運輸服務便捷,但因機車過度使用,人行道機車停車秩序凌亂、步行不易,衍生機車騎上人行道與人爭道之危險現象,被告業於102年11月邀集里辦公處、醫院及相關單位開會取得改善行人安全的共識,規劃於醫院周邊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措施,亦同時增設實施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計238格,此有被告(停車管理中心)104年5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參本院卷第32頁)。

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原告所稱「抿石子機車停車格」是否為合法停車格乙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為每個格位長約2~2.5公尺、寬約1~1.5公尺。」

本件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該抿石子地面係人行道範圍之局部造景舖面(整體舖面長約4公尺、寬約2公尺,舖面內分割為5個長條形造型,每個長條形造型長約1.5公尺、寬約0.6公尺,每個長條形造型係以黃色抿石子舖面分隔,分隔舖面寬約10公分),其與前開規定之設置圖例顯有差異。

又該分隔舖面色澤與前揭白色車輛停放線之色澤相異,此有本件違規地點人行道局部造景舖面現勘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37頁)。

且原告之違規停車時間為下午2時許,光線良好,視野清楚,應可輕易清楚辨識「黃色分隔舖面與白色車輛停放線」之顏色差異;

及「長條形造型與標準機車格位」之尺寸差異,故足認該局部造景舖面之範圍,並無造成一般駕駛人誤認為合法停車格之虞。

是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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