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7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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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楊美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E329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ZA-614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6月7 日9 時2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堤、民族一路543 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第BBE3292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 年7 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E329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件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友人曾於一年內與原告相同,因紅燈左轉被裁罰900 元,然原告此次相同之違規竟裁罰2,700 元,有相同違規未作相同處置之違法,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且本件罰鍰金額太高、太重,亦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6 月24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 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ZA-6148 號車輛於紅燈啟亮29.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30.7秒時繼續左轉(迴轉)行駛,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再者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逕行舉發照片2 張、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4日高市逕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惟以原告之友人曾因紅燈左轉被裁罰900 元,而原告竟被裁罰2,700 元,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置辯。

然依原告所提供其友人之違規時間、地點、車號,本院查得原告之友人係於102 年11月17日在燕巢區中興路,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而遭裁處900 元罰鍰,其違規情節顯與原告不同,固其所受罰鍰金額自應與原告不同,原告前詞所辯,顯無足採。

至於原告辯稱罰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惟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係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且其手段係有助交通秩序之維護,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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