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06
- 三、本件原告主張:根據舉發之照片顯示,在紅燈亮時原告騎乘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 (二)原告主張略謂:根據舉發之照片顯示,在紅燈亮時原告騎
- (三)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 (三)原告雖主張:根據舉發之照片顯示,在紅燈亮時原告騎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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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張秀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92892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060 -MCS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與田厝一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928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4年6年15日完成送達(由原告之妻代為簽收),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3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件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E92892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月14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根據舉發之照片顯示,在紅燈亮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業已通過禁止之白線,故原告不是闖紅燈,而是通過紅燈而已,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主張略謂:根據舉發之照片顯示,在紅燈亮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通過禁止之白線,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年6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與田厝一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2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經舉發機關上開函文載明:「本市岡山區田厝路/田厝一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每車道埋設二個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下停止線前、後各一個,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轉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於停止線前)時,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若車輛繼續行駛通過第二個線圈(於過停止線後)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主機預設之間隔時間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88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23.8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4.87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採證照片顯示該車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故原告主張伊係在紅燈亮時,已通過禁止之白線云云,核係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違誤。
是原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6月23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104年6月17日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與田厝一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1頁)。
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3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88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23.8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4.87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採證照片顯示該車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此有該公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
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面對紅燈,有超越停止線或闖越該路口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根據舉發之照片顯示,在紅燈亮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業已通過禁止之白線,故原告不是闖紅燈,而是通過紅燈而已,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根據舉發機關上開104年6月2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市岡山區田厝路/田厝一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每車道埋設二個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下停止線前、後各一個,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轉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於停止線前)時,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若車輛繼續行駛通過第二個線圈(於過停止線後)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主機預設之間隔時間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
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88秒,已足供原告停等,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該路口紅燈啟亮23.8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且於紅燈啟亮24.87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而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卻於彼時繼續行駛穿越路口,確已影響其他方向之行人及車輛路權,足徵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與採證照片之顯示不符,核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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