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72,201512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士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黃連珠所有之ZF-9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9時51分在國道一號南下路竹入口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在案,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

嗣楊黃連珠於104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民眾錄影檢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23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環球路準備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南下路竹入口匝道,因車輛突然發出異常聲響而緊急煞車,卻遭後方車輛猛按喇叭,被逼往前行駛後,車輛異常聲響並未停止,原告為避免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輛故障而影響交通,接著二次減速想離開入口匝道,但後方車輛還是猛按喇叭,最後原告按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

查本件調查過程員警並未在場,舉發機關卻僅依據無聲音的光碟內容中認定原告有煞車3次,便認定原告無故驟然減速,有違公平正義之精神,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再按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突然發出異常聲響而緊急煞車,調查過程就只依據無聲音的光碟內容中認定原告煞車3次,煞車1次以上就認定原告無故驟然減速云云。

惟查,本件依據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之規定逕行舉發。

本案經民眾錄影檢舉無故驟然減速,險造成事故,案經檢視錄影畫面違規行為屬實,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另車輛如有故障時應停靠於路肩檢修,而非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等語,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含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影本)、舉發機關104年6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原告104年5月28日陳述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再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路竹入口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後,由舉發機關認定無誤後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第23頁),並經舉發機關查復後,於104年6月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之規定逕行舉發。

本案經民眾錄影檢舉無故驟然減速,險造成事故,案經檢視錄影畫面違規行為屬實,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另車輛如有故障時應停靠於路肩檢修,而非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環球路準備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南下路竹入口匝道,因車輛突然發出異常聲響而緊急煞車,卻遭後方車輛猛按喇叭,被逼往前行駛後,車輛異常聲響並未停止,原告為避免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輛故障而影響交通,接著二次減速想離開入口匝道,但後方車輛還是猛按喇叭,最後原告按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

查本件調查過程員警並未在場,舉發機關卻僅依據無聲音的光碟內容中認定原告有煞車3次,便認定原告無故驟然減速,有違公平正義之精神,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民眾檢舉光碟影像,清晰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路竹入口匝道,無故突然緊急剎車3次而驟然減速,險造成後車追撞之事故,且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面並無其他車輛存在,則原告於車道上無故煞車驟然減速,當會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

至原告主張係因其車輛突然發出異常聲響而緊急煞車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原告又稱:因車輛異常聲響並未停止,原告為避免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輛故障而影響交通,接者二次減速想離開入口匝道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該採證光碟,並無見到原告有減速想離開入口匝道之行車方向,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實乃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矧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如有故障時,理應慢慢停靠於路肩以待檢修,而非於車道上驟然剎車減速,以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足見本案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

綜上,顯見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