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82,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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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6
  5.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酒後駕駛機車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自不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8.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酒後駕駛機車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自
  9.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失比
  10. (四)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
  11.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13.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有
  14.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17.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18.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19. (四)次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18日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處罰
  20.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本件係
  21.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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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黃清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653-LZ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漢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有提供杯水漱口,未肇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警員吳紘箖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已於104年7月17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酒後駕駛機車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自不能不罰,故原告對於被告就原告交通違規行為所科處之9萬元罰鍰並無不服,惟原告酒後所乘騎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惟因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4月1日因酒駕違規遭吊銷,故被告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實不啻大砲打小鳥,有失比例原則。

況查原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一旦賴以維生之職聯駕照遭吊銷,實無異剝奪原告生存權與工作權,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之處分,而加重科處罰鍰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18日駕駛653-LZD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違規單號第B00000000號),由被告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在案。

原告復於本件違規時間(104年6月18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7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月17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酒後駕駛機車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自不能不罰,故原告對於被告就原告交通違規行為所科處之9萬元罰鍰並無不服,但原告酒後所乘騎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惟因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4月1日因酒駕違規遭吊銷,故被告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實不啻大砲打小鳥,有失比例原則,況查原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一旦賴以維生之職聯駕照遭吊銷,實無異剝奪原告生存權與工作權,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之處分,而加重科處罰鍰等語。

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漢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有提供杯水漱口,未肇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警員吳紘箖當場攔停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此有舉發員警吳紘箖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內容載明略以:「職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擔服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8時50分許見原告騎乘重機車653-LZD號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職見原告面有酒容即同時在大業北路與漢民路口時,始將原告攔下盤查,盤查當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亦向職稱有喝酒情事,職隨即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職並依規定向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達0.1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0.15毫克,職即依取締酒駕處理作業程序辦理掣單,…。」

等語,足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失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先於103年2月18日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復於104年6月18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經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係屬5年內之第2次違犯,且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

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告違規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4月1日因酒駕違規遭吊銷,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爰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又主張: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一旦賴以維生之職聯駕照遭吊銷,實無異剝奪原告生存權與工作權云云,實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經衡酌近年來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單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9月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員警吳紘箖職務報告、被告104年7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有提供杯水漱口,未肇車)」之交通違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定義?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另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漢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有提供杯水漱口,未肇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警員吳紘箖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參本院卷第25-31頁)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堪認為真實。

而本件舉發員警吳紘箖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擔服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8時50分許見原告騎乘重機車653-LZD號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職見原告面有酒容即同時在大業北路與漢民路口時,始將原告攔下盤查,盤查當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亦向職稱有喝酒情事,職隨即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職並依規定向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達0.1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0.15毫克,職即依取締酒駕處理作業程序辦理掣單,…。」

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證原告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18日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4月1日因上開酒駕違規遭吊銷,詎原告復於104年6月18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係屬5年內之第2次違犯,且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有本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於本次之酒駕違規,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

矧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經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原告先於103年2月18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規定在先,復於104年6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規定,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次查原告違規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4月1日因酒駕違規遭吊銷,目前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查核上開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單報表等件無誤,足徵原告於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之事實明確。

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7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當。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本件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遭取締,因原告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原告原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於104年4月1日由被告裁處因原告酒駕,而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原告駕籍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分別在卷可資參憑,如上所述,則原告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既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騎乘系爭機車遭酒駕取締,不應吊銷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云云,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原告雖又主張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予吊銷等語,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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