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8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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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張稼蓁
訴訟代理人 劉素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LAE1231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4708-NY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9 時12分,在嘉義市中山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嘉義市○○○○○○○○○○號:000000000 )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3 月27日前繳納停車費,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予以繳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於104 年4 月20日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AE1231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LAE 12316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在嘉義市中山路停車,但已於104 年4月14日繳款,本件罰單未經查證,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嘉義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9日以府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按查張稼蓁君所有4708-NY號車,104 年2 月3 日在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其停車費未於停車日起20日期限內繳納,本府104 年3 月13日以雙掛號第號併送達證書寄至「高雄市○○區○○里○○街00號」為之催繳,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104年3 月18日寄存於文化中心郵局,以為送達。

三、前開停車欠費催繳期限應於104 年3 月27日前繳納,張稼蓁君遲至104 年4 月14日予繳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本府爰依規定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104 年5 月19日府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於催繳期限過後,逕行舉發之前繳納停車費,是否仍應加以處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9 時12分駕駛4708-NY 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中山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嘉義市政府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3 月27日前繳納,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4日繳清,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104 年4 月20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104 年5 月19日府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觀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督促汽車駕駛人繳納停車費,如汽車駕駛人業於舉發前已繳清停車費,此時再予以舉發,顯已喪失督促汽車駕駛人將來繳納停車費之意義,其處罰之目的已經不存,再予以舉發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且該條規定,係以「逾期再不繳納」為其構成要件,就嚴格之法條文義解釋而言,上開規定所處罰者應限於「不繳納」停車費者為限,本件原告雖已逾期,但在舉發前業已繳納,非屬不繳納之情形,被告予以裁處,尚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原告在舉發前業已繳納停車費,不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顯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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