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2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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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李志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請遵期補正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補繳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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