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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施永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9時36分駕駛TCA-139號營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嗣經被告查核原告曾於102年2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萬元部分,因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不需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施永河於102年12月24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102年3月1日施行之新法,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需要被吊銷駕照,原告於102年2月7日違反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懇請法院判決,保障原告生存就業之權益,免於生存危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先於102年2月7日駕駛TCA-139號營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第Z4C024837號違規後,於102年2月7日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3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結案。
嗣後原告復於102年12月24日駕駛TCA-13 9號營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漱口後施測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再次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㈡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是交通主管機關乃係有鑑於國人雖屢經宣導勿酒後駕車,然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頻仍,且因酒駕肇事致生嚴重傷亡之交通意外事故亦屢見報端,為遏止酒駕違規行為之發生,以維護交通安全,乃祭以重罰,俾收其效。
並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生效適用,本件被告裁罰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所憑之事實為原告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之102年12月24日再次酒駕違規行為,並非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102年2月7日酒駕行為)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因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不需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依此,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酒測值單、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原告雖以102年2月7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施行前所為等語置辯,惟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②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例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但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
換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衡其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在此合先敘明。
③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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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
而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章之處罰,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者另擬定於102年3月1日作為新法之施行日期,其目的係為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之宣傳方式,可令曾於102年3月1日以前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明確知悉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
是以,原告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其因信賴舊法規定認其前次違規行為業經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更不利影響之基礎業已動搖,又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
準此,立法者基於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訂立之新法,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尚無牴觸。
從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其5年之期間之計算,自應從第2次違規時點起回溯計算5年。
㈢從而,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7日既已第一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嗣於102年12月24日再次違反,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原告,是被告依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至於吊銷駕駛執照之結果,雖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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