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32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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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黃靖傑
上列原告與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提起,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於原告翌日起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出訴狀。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復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對何裁決書不服,程式上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記載,並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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