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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黃振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查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陳勁甫。
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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