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5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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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周吉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D74448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7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同盟一路與高雄醫學大學門口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02 年11月4 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3 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D7444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每日長時間在道路上行駛,賺取微薄收入,絕不可能明知該處有設置闖紅燈照相機還故意闖紅燈之意圖。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為紅燈,因前方有一輛小貨車遮擋視線,故原告無法看見號誌,俟前方車輛起步後才跟隨前車前進,但前方車輛前進後,原告才看見號誌仍為紅燈,故才踩煞車,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因而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 年11月25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設定為4 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分別啟亮39.5秒、40.7秒時猶以車速23km/h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原告雖稱當時其前方有小貨車擋住,無法看見號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略以: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故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前方既有車輛其即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紅綠燈情形,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車行狀態或輔以遠(近)端、其他方向之交通號誌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通過停止線時,仍以時速23km/h行駛前進且與前面小貨車保有一定距離(非緊貼前車),所辯跟隨前方車輛起步後前進之狀態尚有不符。

又查原告102 年11月20日之交通違規案陳述單,其陳述內容略以:「…102 年10月16日當天,本人也一如往常,等待秒數倒數完畢才進行行駛車輛,殊不知我車往前開一點點,開到斑馬線即被照相機拍照,…讀秒器與紅燈號誌並無互相符合…。」

與起訴狀所辯: 「路口號誌被前方小貨車檔住,故異議人無法看見號誌…」理由先後陳述均不相同,且相互矛盾,實係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難採信。

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逕行舉發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1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闖越紅燈,裁處其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方車輛阻擋號誌視線,因隨行前車導致誤闖紅燈云云。

然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其內容略以:「…102 年10月16日當天,本人也一如往常,等待秒數倒數完畢才進行行駛車輛,殊不知我車往前開一點點,開到斑馬線即被照相機拍照,…,故交通號誌之秒數讀秒器與紅燈號誌並無互相符合。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違規之理由,其前後相異,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前車確有阻擋視線之證據,空言主張有上開情事,原告前詞所辯,本院礙難採信。

又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既知前方車輛影響視線,即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紅綠燈情形,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行車狀態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

況原告通過停止線時,不惟其同向之機車仍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均未移動,此有前揭採證相片在卷可參。

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應無不知應加以注意之理,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口號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㈢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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