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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謝承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00 巷與慶雲街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邱彥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4 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當天有重要運動競賽,不可能喝酒及食用含有酒精的食物,故在測得呼氣含0.21mg/l酒精濃度後,自發請員警陪同,於事發3 小時內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自費抽血檢驗,測得數值為< 5.0mg/dl,並非實際數字,乃是檢測儀器之極限值,生化檢驗報告範圍5-6000mg/dl ,原告體內酒精含量小於其檢測範圍,故以< 5.0mg/dl為檢測報告。
故不應以5mg/dl來計算,任何小於5mg/dl都有可能是實際值,可能為0,1,2 …,若實際為0 ,任何代謝推算將無法套用。
裁決書僅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認定酒測值無誤,然先前新聞報導發生呼氣酒精測試器出錯的案例,故懷疑當時是否出現數字錯誤。
準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蔡易達依規定製作筆錄並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由原告簽名收受在案。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
又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年3月16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回覆依法定程序舉發。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意旨推論,刑法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4月2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裁決書於104年4月20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
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22時許肇事致人受傷後,於同日約22時28分始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1毫克,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原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4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 ×0.47﹞=0.24);
次按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100 年7 月7 日(100 )醫檢學字第096 號函釋意旨略以「…目前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 :1 ,意即呼氣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 後得之,…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度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 /dL/h( range11~22) 」。
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22時28分實施酒測結果為酒測值達每公升0.21毫克,於103 年12月14日00時26分抽血檢驗數值為5m g/dL ,距離肇事時間經過2 小時26分鐘左右,則依前揭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6 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2.433 小時實施第2 次酒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41mg/dL (5mg/ dL+15mg/dL*2 .3h ),復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9~0.20m g/L(41mg/*10=410mg/L ; 410mg/L/2 ,100=0.195mg/L),實已超以呼氣酒測器檢測之酒測值每公升0.19毫克,換言之,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然可證明原告於前揭肇事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自當符合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規定之舉發要件。
末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65990D ,檢定日期為103 年5 月12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MOJA0000000 ),有效期限為104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參。
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527」,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測試器第527 次使用。
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
此,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復結果及測得酒測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TF-288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邱彥良發生車禍,致邱彥良受傷,嗣經舉發機關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型號為SD-400PA號、儀器器號為065990D 號,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為104 年5 月31日及1,000 次,而原告受測時為103年12月13日22時28分,為第527次使用,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單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雖原告否認飲用酒類物品後駕車,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之檢驗報告為證,惟觀之中和醫院之檢驗報告,檢體收集時間為103年12月14日00時26分,距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時間即103年12月13日22時28分,業已經過1時58分(約1.97小時),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排出體外,已無法確保原告於抽血前是否藉由任何方式加速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上開檢驗報告之證明力,難以憑信。
且依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100年7月7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指出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比1,及男性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為每小時每分升11至22毫克,則依上開數值計算,原告至中和醫院檢測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應為每分升22.43至0.76毫克間【計算式:11~22mg/dl×1.97小時=21.67~43.34mg/dl;
0.21mg/l×2100÷10=44.1mg/dl;
44.1mg/dl-21.67~43.34mg/dl=22.43~0.76mg/dl】,是以原告抽血檢測之結果,確有可能為每分升5毫克以下,則中和醫院之檢測報告不足作為其未飲用酒類物品之證明,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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