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因執行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以照顧勞工福利之立場,對於員工謝淑惠於79年11月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調查事實
- (四)惟謝淑惠已結清勞工舊制年資,選擇適用新制,並自94年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
- (二)經查,依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
-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原告於94年7月以前所僱用之勞工
- (四)惟查,依據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高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一)原告是否未依法為其員工謝淑惠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
- (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項第1項之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 (二)經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謝淑惠係其所僱
- (三)另原告雖又主張:經伊電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告承辦
- (四)從而,原告既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按月提
-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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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號
民國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宋中仁
李映萱
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因執行103年度勞動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待查未開戶家數全面清查計畫,據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記載,原告所開設之「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尚有一名勞工謝淑惠係屬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之勞工,惟原告未依法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謝淑惠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爰以104年2月9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前向被告申請設立專戶,另以104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2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照顧勞工福利之立場,對於員工謝淑惠於79年11月14日以當時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願參加勞工保險,鑑於法制交替,原告於94年6月30日與謝淑惠雙方約定採結清年資之方式並選擇勞退新制。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10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舉發原告未設立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使用電話以言詞向被告機關承辦人余仲傑陳述意見,並由謝淑惠口頭陳述已結清年資之佐證,及於104年2月16日另以函文書面陳述表示原告並無違法之事實及佐證。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調查事實並提具文件向被告提出「結算勞工舊制年資免設勞退金專戶」之申請,經被告機關核認免設勞工退休金專戶。
然被告卻將原告辦理之申請書期日104年4月17日,認為係結清舊制年資之時日,且屬事後改善行為,與謝淑惠於94年6月30日雙方約定結清相佐。
(四)惟謝淑惠已結清勞工舊制年資,選擇適用新制,並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而被告不理原告與勞工業已雙方協議結清年資,並選用勞退新制之事實,誤認原告於79年起任用具有舊制年資之勞工,並未設立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有不法,且不理會謝淑惠之言詞陳述及原告書面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因而裁處原告2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語。
原告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規定。」
(二)經查,依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勞工謝淑惠自79年11月14日加保,為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惟原告卻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項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原告於94年7月以前所僱用之勞工皆已改選勞退新制,舊制年資並已結清,已無舊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法定提撥義務,亦無積欠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謝淑惠具有之舊制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於104年4月7日結清,並簽定年資結清協議書。
查謝淑惠任職自81年1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3年6月(28個基數),原告已支付48萬7,200元等語。
(四)惟查,依據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原告之建築師開業登記記載,原告之勞工謝淑惠自79年11月14日加保,亦非建築師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爰認謝淑惠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身分,依法原告應為謝淑惠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卻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另據被告以104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說明辦理情形,並載明如未於上開期限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將逕行裁處,惟原告之陳述意見略以:經電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告承辦人,原告均無相關違法情事云云。
查原告之陳述書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
被告爰逕依謝淑惠勞保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建築師開業登記查核後,確認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經被告核認其陳述之意見無正當理由。
且查,原告縱於104年4月7日結清謝淑惠之舊制工作年資,惟此僅係原告違法後之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經審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項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本件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頁、第40頁)、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5頁)、陳述意見通知函(參本院卷第48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104年2月9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前向被告申請設立專戶函(參本院卷第61頁)附卷,暨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卷宗等件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未依法為其員工謝淑惠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謝淑惠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主張謝淑惠具有之舊制年資,原告已於104年4月7日結清,謝淑惠並已選擇適用新制,故原告不具有可裁罰性,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項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萬元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第50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規定。」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謝淑惠係其所僱用從事工作且具有舊制年資之勞工,惟原告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開業資料(參本院卷第50-52頁、第53-56頁);
及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違規之事實,並已於104年4月7日結清謝淑惠舊制年資及給付謝淑惠應領之勞工退休金云云。
惟查,謝淑惠係自79年11月14日加保,惟原告並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已如上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原告主張其業於104年4月7日結清謝淑惠舊制年資;
並給付謝淑惠舊制年資退休金計48萬7,200元,故已無再設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並經被告以104年4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參本院卷第13頁)云云,然此核屬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
(三)另原告雖又主張:經伊電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告承辦人,確認原告均無相關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應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其法定義務,本無待被告指導其辦理設立專戶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宜,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94年6月30日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
本件原告既為謝淑惠之雇主,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乃屬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惟原告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之違規情事,原告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亦無從以不諳法令而主張免責。
(四)從而,原告既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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