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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俐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民國99年3 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該期間664 日計新臺幣(下同)592,516 元之行政處分」,核其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且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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