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5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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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號
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寶連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施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 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4,375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申報地價5%,計算租賃收入為3,16萬960元,減除地價稅1,55萬9元及已申報之租賃所得37萬4,375元後,核增租賃所得1,23萬6,576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6萬8,995元,補徵稅額34萬9,76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租賃所得為2,75萬2,622元(即追減租賃所得40萬8,33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土地位置洽近於泛亞公司於高雄市輕軌美術館站站體工程工地。

是以,為免系爭土地閒置併孳生蚊蟲造成管理上之困擾,遂經雙方磋商,以每月16萬元之價額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100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處依100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450號公證在案。

是此,泛亞公司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逕為代扣租金所得金額10%後,以月為期開立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附有雙平行線記載,票面金額為14萬4,000元之租金票據,共計12紙(下稱系爭票據)。

因有鑑於上開系爭票據均附有雙平行線之記載,原告遂乃委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利用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為取款且各月所收受之金額均係14萬4,000元。

渠料,被告竟逕為認定本案原告每月之租賃所得為約23萬元而非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6萬元,並據此核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稅額,致令原告無由增加應繳稅額22萬餘元(計22萬7,260元)。

㈡觀本案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中所持駁回原告救濟申請之理由無非係基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及本案確已經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中訪查得知租賃契約共計3份(下稱佐證租約),而該佐證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額均顯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

前者足資為法理面支撐本案處分之理由,後者足資為本案事實認定憑據。

惟查各別個案間倘存正當理由,即不應一律一概而論而未予人民合理之差別處遇,此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核心法理。

是以,凡如確存有相當差異行政機關於處分前自應予以合理的差別處遇,以免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併前開憲法第7條之規定。

又凡兩個案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合理之差異性,行政機關對該個案一切與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事均應一體注意以探求兩者間差異性,以茲做出合乎各案妥適之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意旨有悖。

然本案被告竟未就前開佐證租約與系爭租約彼此間是否存在相當差異性予以調查並闡明,逕以「原查以該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增租賃所得…固非無據。」

云云,即僅以當年度申報地價調整為由,酌降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中租金所得之認定,實質上仍為認定原告前開租賃每月所得仍非16萬元。

甚者,察本案訴願審理機關則以「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鄰近土地出租租金申報之情形,均較本件設算租金為高…是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等等為由,亦否准原告救濟。

然前開佐證租約內容究係為何?其出租標的所在位置何處?各出租面積大小如何?出租之使用方式與目的又係幾何?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係如何?雙方約定租期又係幾何?相關種種,均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磋商中甚具影響更就彼此租金金額多寡至關重要,然上開原告救濟程序決定中卻均隻字未提,難謂就本案原告與前開各佐證契約中兩案之差異性已就妥為審酌,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違。

是此,今系爭契約與佐證契約出租背景間兩者差異性之相關審酌既付之闕如,怎可謂本案原處分係於法有據。

㈢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免租賃契約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以規避稅負,乃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金收入。

因此,須有租賃雙方約定之租金須顯有異常,而有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以規避稅負之事實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非謂租賃雙方約定之租金有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即可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規定核課,否則,即有違自由經濟市場供需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推計方式核課稅額,顯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有未當。

雖101年度土地當地一般租金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經財政部102年3月1日備查在案,然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並非實質上當地之一般租金;

且租賃雙方對於租金之約定,不僅取決於市場之供需、租期之長短、土地位置之地區、土地面積之大小及租金總額之多寡而定,復與租賃雙方主觀上之因素有關,殊難以雙方約定之租金少於申報地價年息5%,遽謂租賃雙方有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之規避稅負之情形。

申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已就申報之租賃收入,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或轉帳之憑證及扣繳義務人出具之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受領之租金數額時,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為原則,稽徵機關除經確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外,尚非得逕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金收入,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示,即係本此意旨。

因此,如原告與泛亞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一般租金為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

㈣又土地租賃不僅應顧及出租土地所在位置是否便捷,亦需顧及出租土地面積多寡與租期之長短,緊鄰繁華地段土地出租租金金額自然較高。

反之,過大面積之閒置空地因整體出租租金總價較高,得以承租之對象較少,或較長租期之土地往往存有租賃關係穩定性考量;

綜上,故基於供需平衡問題或出租人為免租期到期需另覓承租人,其出租租金金額通常較低。

本案系爭土地租期共計兩年,雙方並得另延長6個月,又本案系爭土地出租面積共計近5,000平方公尺;

綜此,足見該租賃關係甚長,出租面積甚大,遠非一般一年期租賃或單純店面出租等租賃關係可同一而論!再者,本案雙方出租約定係「光地」出租,出租人無庸負擔建物建造或其他任何成本,反觀承租人除應自行於系爭土地周遭搭建甲種圍籬,更應進行澆置混凝土等土地改良行為;

此舉於租賃雙方於租金額磋商協議中所代表意涵無非為承租人基於精算成本考量將要求出租人酌減每月租金金額。

不僅如此,本案系爭土地因地處偏僻,緊鄰高雄市青海橋橋下,甚為荒涼,縱連從現圍離出入口前往該橋之上橋處都還差距百餘公尺,原告實有現實上管理難度,故系爭土地先前不僅常雜草叢生,更常被堆置廢棄物,縱經僱工除草清理後,每三個月不到均又草長蚊生,垃圾滿地,故出租前原告已屢遭高雄市政府函文警告糾正。

今泛亞公司既願意代為管理,免除原告管理上困擾則何樂而不為?況乎本案原告短期內本無意使用該系爭土地,則在該系爭土地本屬閒置之情況,又審酌前開租期甚長、出租面積甚大、光地出租無須從事土地改良以及承租人同屬從事營造業關係等考量,自於租金磋商過程中多所讓步。

㈤又查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項,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ooo,第5類:租賃所得,ooo⒌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規定,而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是否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雖財政部於102年3月1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10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ooo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在案。

然其中土地部分如係一律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而該租金標準並未顧及具體個案土地之管制使用、交通運輸、土地改良情形、公共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租金因素,一律依照申報地價5%計算,自難因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較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即當然得由稽徵機關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

申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已就申報之租賃收入,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或轉帳之憑證及扣繳義務人出具之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受領之租金數額時,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為原則,稽徵機關除經確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外,尚非得逕依上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財政部賦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即係本此意旨。

因此,被告機關主張原告與泛亞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上說明,被告機關自應就上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調增原告之租賃收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泛亞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遽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設算租賃收入,顯有未當,為此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稅捐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

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稅捐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查本件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泛亞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計37萬4,375元,被告初查以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改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核算租賃收入316萬960元(土地面積4,96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2,734元×5%),減除必要費用地價稅155萬9元及已申報之租賃所得37萬4,375元後,核增租賃所得123萬6,576元。

嗣查系爭土地101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1萬1,089元,復查決定乃重新計算全年租賃收入為275萬2,622元【土地面積4,96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1,089元/平方公尺×5%】,減除必要費用地價稅155萬9元及已申報所得37萬4,375元,變更核增租賃所得為82萬8,238元(275萬2,622元-155萬9元-37萬4,375元),即追減租賃所得40萬8,338元(123萬6,576元-82萬8,238元)。

㈡依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所載,原告與泛亞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6萬元,經換算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僅32元(約定每月租金16萬元÷土地面積4,964.6平方公尺),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定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4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1,089元×5%÷12個月)為低,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且查101年度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為「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並報經財政部以首揭10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是被告以此作為課稅依據,自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又原告就上開租金核定表示異議,被告乃依首揭賦稅署77年函釋規定,經被告調查鄰近土地申報租金之情形,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均逾99元,均較本件設算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46元為高,此有鄰近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尚無偏高情事。

準此,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增租賃所得48萬3,680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至稱被告忽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租期、光地及承租人與出租人同屬從事營造業關係,於磋商系爭租金過程中多所讓步等個別差異因素,而予以差別判斷考量等節。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以規避稅負,乃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是屬法定推計課稅,自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

至原告主張與承租人因屬同業關係而於租金讓步之考量,益證雙方約定租金顯較市場行情偏低(系爭土地面積4,964.6平方公尺,原告申報101年度租賃所得僅37萬4,375元),又承租人結束租賃關係可能係因租約到期或其他因素,與租金價值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是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依首揭規定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原核定、不動產租賃合約書暨公證書、票據影本、郵局存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10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設算租賃所得復查系爭內容分析及通報表、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電話摘要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以推計方式計算系爭土地租賃所得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5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為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

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故如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另「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財政部賦稅署依上開規定,邀集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及財稅資料中心會商,對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之101年度就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部分,作成財政部10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備查,是被告以此作為課稅依據,乃財政部本諸職權,為簡化稽徵程序,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作成行政規則,為實現該法規命令而訂定具體細節及技術事項,並未欠缺授權依據,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稅捐法律主義之情形,應予適用。

惟按「土地部分一律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而該租金標準未顧及具體個案土地之管制使用、交通運輸、土地改良情形、公共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租金之因素,一律依照申報地價5%計算,自難因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租金較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即當然得由稽徵機關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

申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已就申報之租賃收入,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或轉帳之憑證及扣繳義務人所出具之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受領之租金數額時,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稽徵機關除經切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外,尚非得逕依上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

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即係本此意旨,於納稅義務人對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就該具體個案實地調查鄰近房(應包含土地)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方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納稅義人雖提出證據證明實際租金支付之事實,惟稽徵機關切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即設算租金高於鄰近租金則改課,低時則維持原核定。

㈢經查,原告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出租系爭土地予泛亞公司營業使用,租金收入為每月租金160,000元,即每月租金32元/平方公尺(月租金160,000元÷土地面積4,964.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核計101年度之租賃所得計374,375元〔(約定每月租金160,000元×12個月+押金320,000元×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1.37%)-地價稅1,550,009元〕,有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土地租賃公證契約書在卷可證。

惟被告初核系爭土地之租金,按上述財政部核定之申報地價5%計算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101年度租賃收入為316萬960元(土地面積4,96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2,734元×5%),減除必要費用地價稅155萬9元及已申報之租賃所得37萬4,375元後,核增租賃所得123萬6,57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查得系爭土地101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1萬1,089元,復查決定乃重新計算全年租賃收入為275萬2,622元【土地面積4,96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1,089元/平方公尺×5%】,減除必要費用地價稅155萬9元及已申報所得37萬4,375元,變更核增租賃所得為82萬8,238元(275萬2,622元-155萬9元-3 7萬4,375元),即追減租賃所得40萬8,338元(123萬6,576元-82萬8,238元),有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土地公證租賃契約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被告核定之一般租金標準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之實際地理位置與經濟價值與被告提出佐證之三筆出租土地不同,有違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云云,惟查,⑴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是以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法律賦予稽徵機關調整至一般租金之標準。

故本件之爭執為原告約定之租金有無「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而非以原告每月自泛亞公司實際收取之租金為據,原告如實際收取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基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即得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政法院亦僅能審酌稽徵機關調查是否切實,所為法定推計方式有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6萬元,以其土地面積計算(4,96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為32元,此不僅低於被告按上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核算後每月每平方公尺為49元之八成,即便與被告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分析比較結果,同區段之三筆租賃契約,其每平方公尺之約定月租金至少均不低於99元,遠較原告就系爭土地申報之租金高出甚多,且就地理位置而言,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及馬卡道路之三角窗地段,鄰近美術南五街與美術南二路、美術南六街,北行通過三個路口即到達高雄市美術館,可謂交通便捷,此有地籍圖與地形圖套合之地籍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36頁),而被告實地調查之三筆租約所載地號土地,經登入內政部所開發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可知,一筆(同段00地號)位於美明路上,靠近美術東四路,另一筆(同段000、000地號)位於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最後一筆(同段000地號)位於美術東二路與美術館路交叉口附近之美術館路上,以上三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較,就地理位置而言,渠等均屬高雄市立美術館之鄰近區域,就交通與地形而言,均屬柏油路面,棋格街區,縱使系爭土地位於青海橋邊,附近居住人口密度較少於其他三筆土地,但系爭土地位處馬卡道路與青海路三角窗之交通要衢,且鄰近翠華路,亦非其他三筆土地所得比擬,更何況被告依其他三筆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核定全年租金結果,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99元,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56元,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36元,有租賃契約三紙及計算式,詳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59頁101年度租賃所得復查系爭內容分析及通報表),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約為上揭租金之三分之ㄧ或五分之ㄧ不等,且低於被告核定之每平方公尺每月49元租金之八成,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確實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核定調整租金之前,已實地調查同區段地價,堪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形予以注意,並已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之函示,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之ㄧ,堪認被告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⑶原告另辯稱租金之約定,係礙於土地現狀所致,並無租稅規避意圖,不應推計課稅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103年簡字第74號綜合所得稅一案,自承「原告乃係堅山建設集團旗下益祥公司董事,而益祥公司與系爭土地承租人泛亞工程公司均係從事相關營造工程業務,故恐難謂無於營造業同行關係,基於該層關係則雙方於租金金額磋商中自另有異於一般出租關係之考量」等語(見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該案卷宗第7頁),顯見原告確有壓低租金之舉,被告依法予以調整租金,並無不當,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參照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原告101年度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為275萬2,622元,減除前揭必要費用地價稅155萬9元及已申報所得37萬4,375元之後,變更核徵租賃所得82萬8,236元,併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調查不切實或所為法定推計方式有所違誤之情形,確屬於法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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