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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馮少強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明確之被告機關,且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內容,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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