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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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錫亮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葉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訂約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地(下稱原房地),並於100 年1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於99年12月20日訂約購買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9 之1 房地(下稱新房地),並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1 年1 月30日訂約出售原房地予訴外人蘇玉盤(下稱蘇君),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乃依特種房屋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按銷售價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百分之10,核定補徵稅額30萬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出售高雄市四維四路之房地,於99年12月11日購入原房地後,因原告為重殘人士,平日在家以雙掌拖行,外出則依靠輪椅及二枝拐杖支撐代步,平日以雙手勞務維生,而原房地因房屋問題不適原告出入,經房仲介紹後,於99年12月20日購買新房地,因新房地房價較高,有出售原房地補充資金之需求,於100 年2 月25日即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出售,待售期間則向親人借用款項繳納新屋價金。

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出售原房地予蘇君,純係因換屋需求而出售,並非為投機炒作房產,亦未因之而獲利,且係因原房屋不適殘障人士居住而被迫出售,屬非自願性換屋,應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而得排除課徵特銷稅,被告誤認事實,猶予核定課徵特銷稅,於法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又該條第2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法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

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需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

是以,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以「換屋」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之情事為前提,合先敘明。

原告於99年12月11日訂約購買並於100 年1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原房地,另於99年12月20日訂約購買並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新房地,嗣於101 年1 月30日訂約出售原房地予案外人蘇玉盤,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被告乃以原告持有原房地之期間未滿2 年,且出售時同時持有2 戶房地,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乃按原房地銷售價格300 萬元之10% ,核定補徵稅額3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換屋需要而出售原房地乙節,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因先購後售致持有2 戶房地,嗣後出售原房地而欲適用排除課稅規定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1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2 、應於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

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1日訂約購買原房地,並於100 年1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於99年12月20日訂約購買新房地,並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101 年1月30日訂約出售原房地予案外人蘇君;

查其101 年1 月30日出售原房地時,距其100 年1 月19日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已逾1 年,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行為時特銷條例第5條第2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至稱因身障行動不便,考量身心安全,而換售房屋,並無炒作謀利之動機乙節,查原告為肢體重度障礙人士,於購買原房地時即已就居住環境之無障礙空間設施方面為審慎衡量。

次查原告於99年12月11日訂約購買原房地,旋於同年月20日另訂約購買新房地,且於100 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新房地及原房地,於10天內同時購買原房地及新房地,是原告所稱尚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原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1 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2 月5 日00000000000 號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遷徙記錄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特銷稅案件查核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規劃科特銷稅覆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房屋、土地免稅範圍之適用,而得以排除課稅規定,免徵30萬元之特銷稅。

五、本院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銷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 . .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施行修正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及「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為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2 、12款、第2項、第7條、第8條前段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1.特銷稅條例於100 年6 月1 日施行,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是以原告買入原房地、新房地雖在特銷稅條例施行前,但出售原房地之日期係在特銷稅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1 月30日,故原告出售原房地即有特銷稅條例之適用,並以該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先予敘明。

2.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原房地並於100 年1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於99年12月20日訂約購入新房地,並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1 年1 月30日將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蘇君,足認原告自100 年1月27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之期間,同時持有2 戶之房地,且在持有上開2 戶房地未滿2 年之期間內,於101 年1 月30日將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蘇君,依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特銷稅,並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乃原告逾期未為申報繳納行為,被告因而依原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核定被告銷售原房地之價格為300 萬元,按10% 之稅率核定補徵稅額30萬元,於法有據。

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 、2 款免稅範圍之適用,惟查:⑴特銷稅之立法意旨,在於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第5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然因原告出售原房屋時,持有2 戶房地而無該條款之適用。

⑵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意旨,係政府為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 戶房地,仍屬於合理常態的移轉,乃規範於新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即買新賣新),亦有排除課稅之適用。

至上開條款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係指與調職、非自願離職性質相當之因素,且發生時間亦應與調職、非自願離職同係在購買新房地之後。

然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出售原房地時,另持有新房地,且出售時已逾新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100 年1 月19日) 起算1 年時間,核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排除課稅適用之要件未符。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原房屋無無障礙空間設計,導致不利殘障人士居住之情形,被迫出售原房地云云,然此應屬原告自身選擇居住環境而出售原房地之因素,此與調職或非自願離職等係因外部因素必須出售房地之非自願性性質不同。

另原告稱係以換屋為前提而出售原房地,然查原告於99年12月11日訂約購買系爭房地,旋於99年12月20日另訂約購買系爭新房地,且於100 年1 月19日及100年1 月27日分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新房地及原房地,於10天內同時購買原房地及新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前屋不適居住始購置新屋,所辯尚難採信。

⑶又查,原告認本件係因原房地不便殘障人士居住而於持有期間二年內出售原房地,並非短期投機炒作房產一節縱係屬實(被告否認之),並未列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財政部核定之免稅範圍內,此有財政部104 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9 日生效)可稽(見本院卷4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出售原房地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之免稅適用,得排除課稅規定,免徵30萬元之特銷稅,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持有二戶房地之二年期間內,並自購入新房地一年後始予出售原房地之情形,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免稅範圍之適用,不得排除課稅規定,依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 規定負有繳納特銷稅義務卻未按期申報繳納,被告因而依特銷稅條例第7條、第8條、第18條,按原房地銷售價格300 萬元之百分之10之稅率,核定原告應補徵30萬元之特銷稅,於法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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