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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吳義芳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件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前代表人為沈天河,嗣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業經變更其代表人為吳義芳,沈天河則於是日起喪失擔任原告代表人之資格等情,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一紙在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宗第20頁)。
惟沈天河卻以其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0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卷宗第4至11頁),則本件訴訟由沈天河代表原告提起,顯非合法。
二、從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原告起訴時之真正代表人即吳義芳之姓名,且吳義芳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故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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