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更,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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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4號
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昭賢
被 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振遠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 年12月2 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即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接獲檢舉,指原告於課堂上發表隱含性別歧視之言論等語,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1 年11月28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本案竣事,認原告上課時之言論確有性別歧視意含,其言詞影響學生之學習及造成學生心理不舒服之感受,構成性騷擾事實,並於102 年1 月15日作成編號101-6 (478823)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經被告性平會於102 年1 月24日決議其上課言論構成性騷擾事實並作出處理建議。

嗣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據被告之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於102 年2 月27日決議通過原告於一年內完成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 小時心理諮商之懲處決定,並由被告以102 年3 月18日第一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提起申復,經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由被告以102 年5 月7日第一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原告依然不服,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引用「一個投機者的告白」與「蘋果橘子經濟學」兩書的內函,讓學生知道父母決定了小孩的3/4 錢途,而且有錢人一定是有才華的人,觀諸全球社會現狀也是符合,因此原告才會建議學生與高醫學生聯誼,因為能夠考上醫學系,在台灣也算是有才華的人。

原告上課時也談到台灣的職業婦女是非常辛苦的,一支蠟燭兩頭燒。

原告無說女姓是弱者或是需要靠男人來撫養等相關言論,原告期待男生能夠不要讓自己的太太因為事業與家庭的勞累掉眼淚,卻被郭同學、曾同學等同學錯誤解讀具有性別歧視。

㈡系爭處分被告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1.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郭000委員)立場顯不公正,影響調查報告之公平性:調查小組於101年12月28日對原告進行訪談時,郭000委員突然打斷原告說「林老師,社會更多的例子是貧窮夫妻百世恩」,伊於訪談過程中主觀斷言原告成長過程中有傳統男尊女卑的心態。

郭洪國雄為調查小組之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背景,於調查程序中應秉持公正平等之心態認定事實,然竟於原告之訪談過程中屢次情緒發言,並打斷原告陳述,不僅對原告陳述多有主觀評價,足認渠等對於本事件之認定已顯有偏頗。

2.有關本案證人之挑選程序,被告於各救濟程序說詞反覆不一,可見被告處理程序輕率,另證人均為女性,未詢問男同學之意見,顯有違性別平等,實有重大瑕疵。

3.證人對原告有偏見,其證詞不足採:證人B、C認為原告偏心漂亮女生,渠等不受原告疼愛之心態,對原告顯有偏見,因而誤解原告上課教授之內容。

4.本案檢舉人即財管系系主任000與原告間曾有刑事訴訟糾紛,且000曾針對本案與若干學生面談,顯有影響學生證詞之可能。

5.原告上個人理財課程時,大多數之學生認為原告上課之言論具有啟發性,並未涉及性別歧視且亦未聽聞有關「鳥鳥」的言論,更從未聽聞班上男生以「鳥鳥」兩字起鬨,此有共同修課之學生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㈢原告於課堂上「鼓勵女學生去聯誼」之言論,實非性別歧視:原告因教授「個人理財」課程,提及科斯托蘭尼之著作「一個投機者的告白」,該書內容提到如果要成為一個有錢人,要有三個要件:一是透過婚姻,二是透過有創意的點子,三是要有投機才能致富。

原告授課時,為了讓學生能更充分瞭解作者之意思,往往提出生活案例作為說明,在這些案例中,不論好壞都在說明作者本意,不一定代表原告之本意或針對學生之態度,著重之焦點在於作者知識的傳達,至於學生對於該知識或見解如何解讀,則因人而異。

當原告講授到透過婚姻致富時,想起社會上許多自殺問題都起因於經濟問題,不禁感嘆自身之經歷:原告之妻為職業婦女,常向原告抱怨懷孕過程非常辛苦,上班之餘還要照顧小孩、打理家務等,原告心裡十分不捨,然僅靠原告一份薪水實無法養育兩個小孩及供應一家之需,原告常想自己要更努力、賺更多錢,一肩扛起家庭責任,讓妻子不再辛苦,有感於此身邊,想起身邊有許多球友都是醫生,一家人在沒有經濟壓力下和樂融融,且球友的兒子剛好在高醫就讀,於是鼓勵女學生去跟鄰近的高雄醫學院學生聯誼,多教朋友,藉以增進視野。

此外書中也提到,一般人會對有錢人有善意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欣賞對方的才華,依醫學系在大學聯考之排名觀之,醫學系學生無疑是考試成績優異者,豐富的知識表徵其有一定的才華,原告欲藉此鼓勵學生多多接觸有優秀、有才華的人,始鼓勵女學生去跟醫生聯誼,其立意是良善的。

學生對原告言論之感受或因學生個人之家庭背景及生活經驗不同而各有不同解讀,然解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性別歧視除了觀察該言論客觀上是否造成一般人均有心裡不舒服之感受外,尚應著重行為人之主觀是否出於視女性之故意,並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系、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以本案而言,該「鼓勵女學生去跟醫學系學生聯誼」之言論,客觀上觀之,所謂「聯誼」通常指的是跟外校的學生辦活動、吃飯、交流感情,並增加和外校學生接觸的機會,為學生間或一般社會大眾交朋友、聯絡感情及增長見聞之常見方式,此類活動亦為被告所認同而推廣,此有被告與高雄榮民總醫院共同辦理之單身聯誼活動為證。

承前所述,高雄醫學院之學生人品優秀,學校又鄰近本校,為本校學生聯誼之適當人選,原告鼓勵學生與高雄醫學院學生聯誼,何來性別歧視之有?倘認原告鼓勵學生聯誼之言論有性別歧視之嫌,則被告推廣之單身聯誼活動是否亦有性別歧視之嫌?再就原告之主觀觀之,系爭言論之出發點係基於體恤妻子,有感而發,該言論重點在強調男人應該獨立,有責任感,而非意在貶低女性,認為女性應依附男性,此由原告於課堂上鼓勵女學生賣青草茶創業(原告曾研究分析過青草茶的市場,認為學生可以從類此之微型創業做起,進而越做越大,變成加盟企業),亦足證原告肯定女性之工作能力,鼓勵女性創業,實非出於歧視女性之故意所為之言論。

原告之修課學生多達38人,學生對原告言論之感受或因學生個人之家庭背景及生活經驗不同而各有不同之解讀,大學教育與初等教育不同,原告既非班導師,對於每個學生之家庭背景及生活經驗自無從得知,要求老師顧及每個學生之差異而因材施教誠屬困難,惟若因而造成少數學生心理不舒服而動輒肯認系爭言論涉及性別歧視,恐有箝制並侵害原告憲法第11條條賦予之言論自由及教學自由。

㈣原告否認有關本案證人所指原告於課堂上論及「原告兒子鳥鳥」之言論,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於課堂上論及,該言論亦非性騷擾: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過程稱「我不可能在上課的時候說甚麼鳥鳥的事情」云云,其他修課同學亦稱沒有聽到原告講過有關「鳥鳥」的言論,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僅空言「上開行為人父子之對話,若非行為人於課堂上敘述,證人A、B、C三人豈能知悉」,並據此推測「行為人確曾有上開言論」,此種推論流於主觀臆測,實嫌速斷,蓋縱原告與兒子間真有該等對話,知悉該對話之方式眾多,亦有可能從他人處探聞知悉,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於課堂上論及該等言論,該言論稱「連小小的跌倒都在哭,哭什麼!ㄟ!你是有鳥鳥的男生,你以後如何養家餬口。」

云云,一般人聽聞該等父親與小男孩間生活上淺白之對話,均會聯想單純之父愛及對兒子之諄諄期望,實難與性做聯想,客觀上並非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況該言論僅係引述原告與兒子間之對話,原告對話之對象係自己兒子,縱該言論有性別歧視之虞,被害人亦為原告之子。

再就原告之主觀認知而言,該言論意在擔心自己的小孩過於軟弱,希望他變的堅強,而非意在貶低女性或其他跟性有關之聯想,實非有性騷擾之意。

㈤另被告應解釋為何教學意見書是匿名,而卻能訪談到二位寫教學評量意見的女學生,這是嚴重程序瑕疵。

又根據伊系上同仁的說法,是郭同學自己承認是受訪談者,而郭同學在個人理財期末考時,自己寫下若有機會可以嫁給有錢人,那什麼都不用煩惱了,可見其自己也認同有錢人是有才華的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損害原告教學之自由、工作權及名譽權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3月18日第一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5月7日第一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認定原告上課言論確有性別歧視意含,乃根據102年1月15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調查委員根據修習該門課程學生在「教師教學意見調查表」之反映意見,及訪談三名修習該門課程之學生與原告所做之調查結果。

㈡另,在102年8月15日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給原告於申訴評議書中,駁回理由其中一點亦已清楚說明:「行為事實與動機目的二者並非一定連結,亦不因申訴人立意良善與否,就讓該等言行免於性別歧視之認定。」

因此,本案調查確定,原告於100學年度下學期財管系大學部「個人理財」課程中上課言論有性別歧視意含。

準此,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並於本件校園性平案件 (100性平006號)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

此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主文「再申訴駁回」)之理由二,明白揭示可稽。

意即,本件被告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書之作成,其調查程序嚴謹、詳盡,且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肯認其真實性,自足以此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甚明。

㈢原告指稱原告引用『一個投機者的告白』與『蘋果與橘子經濟學』兩書的內涵,讓學生知道父母親決定了小孩的3/4錢,而且有錢人一定是有才華的人…,卻被同學等人錯誤解讀具有性別歧視云云。

被告澄明如下: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就原告是否有性別歧視之言論一事,證人A、B、C均對原告課堂言論指述具體,所述內容核屬一致,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亦於本件調查報告書載明調查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理由略以:「…行為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在上課時,鼓勵女學生去跟高醫大或醫學系的學生聯誼,有機會當個醫生娘,建議女生學生賣青草茶,發表言論稱男性就是應該要保護女性,男生就是要賺很多錢給女生,女生就是應該要花男生的錢,女生就應該要找有錢男人…」,上開言論讓女學生覺得不舒服,業據證人A、B、C三人證述明確,又證人A、B、C三人與行為人素無仇怨,衡情並無攀誣之可能。

調查小組認為行為人上開言論顯有性別歧視意含,構成性騷擾。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確有於課堂上發表性別歧視之言論,並於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

㈣原告指稱財管系同仁00教授明確的告知原告,000在檢舉原告前,曾約曾同學等人進行教學意見表的意見溝通,而0同學等人之後也確實被性平委員所約談,0同學等人是否受到000言論的影響,對本案有極為重大的影響,原告多番提出,然而學校與教育部卻置之不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澄明如下:原告主張檢舉人000事先與接受訪談學生見面一節。

在調查過程,0同學並非三位證人之一,並無原告所言,0同學有確實被性平委員約談。

性平會委員有約談證人A 、B 、C ,三位證人之約談方式乃由本校性平會於101 年12月14日調查當日近中午時,經由教務處以密件方式取得該課程教學意見調查附有學生名字之文字意見。

然為求謹慎起見,性平會根據此密件資料,僅告知調查委員反映原告教學涉及性別歧視之兩位學生姓名,並未將反映其他意見之學生姓名讓調查委員知悉。

調查委員於當日看過該科目教學調查之匿名文字意見,即從性平會提供之此兩名學生名單中先找其中一位( 證人A)約談,瞭解其反映性別歧視意見一事。

之後,再找第二位在教學意見調查文字意見中提及性別歧視之學生( 證人C)訪談。

另一位學生( 證人B)則如前所述,為調查委員於調查該案時,因發現新事證而請來約談之學生。

易言之,本案訪談學生之人選乃由調查委員於101 年12月14日調查當日所決定,三位訪談學生皆為修習原告涉及性別歧視之「個人理財」課程,皆於調查當日經電話聯繫才臨時知悉被要求訪談,因當日三名學生恰巧在校,故能立即出面接受訪談。

另,000因當時擔任原告任教系所之系主任,有權審視學生所填之系上教師之教學意見調查,然所有意見皆匿名。

本校教學意見調查結果陳校長核閱後分送各任課教師、院系(所),做為改進教學品質之參考。

000提出檢舉乃根據學生所填之教學調查之匿名文字意見反映原告教學涉及性別歧視,故000無從知悉反映意見之學生姓名,亦無從知悉哪些學生會被訪談。

原告空言指摘曾同學等學生被系主任000影響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根據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第三十五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學校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命加害人依下列一款或數款為必要之處置:1.…向被害人道歉。

2.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接受心理輔導…。

4.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另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聘約,違反性平法者,被告原得對原告做出不予加薪、甚至停職等較為嚴厲之處分,然考量個案情形並非嚴重,被告最後僅要求原告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課程各8小時,已採取最低程度之處置,故系爭行政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㈥原告認本案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0000委員立場顯不公正,惟綜觀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原告之紀錄,並無原告所指「訪談過程中0000委員屢次情緒激動發言,並打斷原告陳述,以及對原告陳述多有主觀評價」之情形,如原告仍有疑義,亦可調閱原告訪談當日之錄音勘驗,即可證明。

㈦關於原告主張本案證人之挑選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挑選受訪學生之方式核與「原告之上課言論是否構成性別歧視」無涉,被臨時選定受訪學生之陳述若能具體證明待證事實,即足供認定原告系爭言論構成性別歧視。

亦即,接受訪談與填寫教學意見之學生,縱然有所不同,只要其陳述內容足以證實原告在課堂上有性別歧視之言語,性平會即得據此認定本案系爭言論為真實。

行為事實與動機目的二者並非一定連結,亦不因原告立意良善與否,即讓該等言行免於性別歧視之認定。

㈧原告又主張證人對原告有偏見,故證詞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B、C認原告對漂亮女生特別偏愛」顯與「原告於課堂上發表之言論使證人B、C感覺有性別歧視」無涉,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另原告教學是否嚴謹以及評分是否公正,均與本案無關,尚難以證人C質疑原告給分標準,即認證人C對原告存有偏見。

又證人B去原告家裡係因原告曾告訴證人B其在臺南有一間公司,並表示暑假期間證人B可至該臺南公司打工,證人B始帶母親先行至原告家中拜訪,並非去找原告聊天。

況「證人B拜訪原告」亦可能早於「原告於課堂上發表性別歧視之言論」,是原告所述,亦無足採。

㈨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即000主任與原告間有刑事訴訟糾紛,且000曾針對本案與若干學生面談,顯有影響學生證詞之可能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質疑僅為臆測,並無實際證據。

㈩關於原告於申復程序曾聲請申復審議委員訪談同修該堂課之外系學生,然申復審議小組漠視原告請求且未於理由中敘明乙節:查申復審議委員未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一方面係考量保護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更多學生知悉本案;

另方面則係原告於訪談紀錄中自承,確實曾在課堂上說過「鼓勵女同學多與高雄醫學院學生聯誼」、「有鳥鳥的男生」等言論,就此事實認定部分,調查小組委員基於專業判斷認無必要訪談其他學生,自當予以尊重。

原告提出書面乙紙,主張證人B嗣後認為原告系爭言論並未有性別歧視乙節:首先,該書面是否確為000同學所出具,抑係原告臨訟杜撰,顯有可疑。

再者,000同學是否即 為證人B?原告是以何種方式取得上開書面? 以上種種均令 人存疑,故尚難僅以原告所提書面乙紙,即遽認本案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而應重新調查。

關於原告主張其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並非「性騷擾」云云: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6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關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原告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性平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

上開性平會專案小組委員本於專業審查,認定原告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構成「性騷擾」,即應尊重其判斷,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並非「性騷擾」云云,亦不足採。

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表係以匿名方式撰寫,被告性平會專案小組委員如何得知學生姓名乙節:查被告校內教學意見調查表係由修習該門課程之學生上網輸入「學號」及「密碼」後所填寫,經校長核閱後分送各任課教師、院系(所)及通識中心,作為改進教學品質之參考。

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包括兩大類:教學評量值及文字意見,所有文字意見皆以匿名方式呈現。

而本案三位證人之約談,乃由被告性平會經由教務處以密件方式取得該課程教學意見調查表附有學生姓名之文字意見。

為求謹慎起見,性平會根據此密件資料,僅告知性平會專案小組委員反應原告教學涉及性別歧視之兩位學生姓名,並未將反應其他意見之學生姓名讓性平會專案小組委員知悉,是於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

原告固舉部分修課學生所出具之聲明書欲證明其於課堂上所發表之言論不構成性別歧視,惟原告於課堂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構成性別歧視,非以部分修課學生之認知為率,而應以性平會所作之決議為依據:蓋每位修課學生對於性別平等意識未必有相同程度之認知,極易造成人言言殊之窘境,修課學生所能幫助性平會專案小組委員釐清者,母寧僅係事實部份(如原告是否確實說過「鼓勵女同學多與高雄醫學院學生聯誼」、「有鳥鳥的男生」等言論),至於原告於課堂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構成性別歧視則無權置喙,否則即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界限,不可不慎。

況該書面是否確為署名之同學親自簽名?抑為原告臨訟杜撰(蓋聲明書之內容皆係用電腦打字,僅簽名部份係用手寫),又原告係於何種情況下取得上開書面(是否以其身為老師之不對等地位威脅、利誘,迫使部分修課同學出具?)等,皆不得而知,故尚難僅以該聲明書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0同學於個人理財之期末考卷上寫下「若有機會可以嫁給有錢人,那什麼都不用煩惱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真;

況縱使為真,亦與原告於課堂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構成性別歧視無關,併予敘明。

關於原告質疑性平會專案小組0000委員立場不公正乙節,原告自可調閱訪談當日之錄音勘驗。

至於原告否認其在課堂上曾發表:「鼓勵女同學多與高雄醫學院學生聯誼」、「有鳥鳥的男生」等言論,可參閱被告答辯狀附件:(000:提到跟高醫學生聯誼出發點是因為你有很多球友是醫生,那這樣的想法你跟學生提過幾次?有學生付諸行動嗎?)乙 男 :大概1 次吧!這麼久的事,我承認我有說過這件事…」、「(000:就是,就是你有兒子麻!就是學生描述的脈絡嘛!就是你有小孩,好像跌倒哭,然後你就有鼓勵他,就是跟他說:「你是有鳥鳥的男生,所以你不能哭。」

乙男:對!如果這樣講的話有可能。」

,原告於訪談紀錄中確已自承曾於課堂上發表上開言論,如今卻事後否認,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事項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就如同在自由裁量領域,行政裁量結果先推定合法),若有人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之行為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後認原告上課時之言論確有性別歧視意含,其言詞影響學生之學習及造成學生心理不舒服之感受,構成性騷擾事實,經被告之性平會決議其上課言論構成性騷擾事實並作出處理建議,經被告之教評會據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決議通過原告於一年內完成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 小時心理諮商之懲處決定,對此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被告之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過程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核之上開說明,則本院就被告校評會依性平會之建議所作成之上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

況「性騷擾」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性平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上開被告之性平會專案小組委員本於專業審查,認定原告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構成「性騷擾」,即應尊重其判斷,本院亦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故原告稱其言論未構成「性騷擾」即無足採。

另原告雖稱被告性平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包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立場不公正,證人之挑選程序不公、證人對原告有偏見及檢舉人與原告間曾有刑事訴訟糾紛云云,惟此均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被告校評會依性平會之建議所為原告應於一年內完成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 小時心理諮商之懲處決定之決議,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申復及申訴、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又本院認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部分亦不影響上開認定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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