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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王雅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MINI(沙蜜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沙蜜妮)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容人逾期居留非自行到案,足認無返國意願,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雖能負擔離境費用,但無旅行證件及無法覓得保證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茲審酌客觀情狀堪認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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