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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等事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8 號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惟承審法官楊富強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逾越法律所禁止(不得)執行行為,聲請人認法官楊富強,恐影響其他案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法官楊富強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僅憑本件法官就其前聲請事件所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本於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裁定駁回其聲請,即主觀臆測本件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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