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交,360,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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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宋宏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1 月2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1 月16日前繳送。

(二)106 年1 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 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 月1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109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三級毒品」,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特勤中隊員警攔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被告洵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2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號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1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月16日前繳送。

(二)106年1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於上開時地因未熄火紅線違停,經警攔查勸導,當時身上散發塑膠氣味,員警問我那是什麼,我也主動坦承,把身上的愷他命香菸1 支交給員警,我並未在行進間吸食及遭攔查,也只有1 支香菸,也非常配合,是否罰責太重,且當時也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未熄火紅線違停,經攔停盤查,原告身上散發濃厚之塑膠氣味,當場查獲原告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經採尿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11月16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571096500 號函暨附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詢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

故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或「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在前揭時地未熄火紅線違停,員警對其實施盤查,並發現有濃厚塑膠味,原告自承施用愷他命並交出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而遭員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查得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汽車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上開函文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詢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29至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程序上員警符合攔查及驗尿之合理懷疑,實體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堪可認定。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與單純處罰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構成要件不同,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處分一,並無不法,原告所辯,尚無理由。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237條之4第2項、第237條之5 、第237條之7 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裁決事件既已率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善解原告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

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二即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1 月2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1 月16日前繳送。

(二)106 年1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 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 月1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分一、二,考量原處分二即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有比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違法情事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處分一,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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