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104年10月13日闖紅燈到了104年11月
- 四、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 (二)次按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
-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送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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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黃八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2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覺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4 年10月1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前,並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05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104年10月13日闖紅燈到了104年11月30日已經超過1個月又17 天,舉發單位再舉發已經是無效,時效因是1個月、已經過了1年多了,且罰單的違規時間剛好是吃飯時間,也沒有機車的違規相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又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 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違規日係104 年10月13日,舉發日期為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27日完成寄存送達),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所辯應屬誤解。
又查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
按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交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4 年10月13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裁罰時效期間。
本案即於3 年內裁決並完成送達程序,處分即屬有效。
另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相片左上角放大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YDE-060 無誤,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覺民路口,此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面對圓形紅燈顯示秒數20秒時雖已停車且左腳已放下停等,惟其未等該號誌圓形紅燈變綠燈後,已繼續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逕予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路中(此時紅燈秒數顯示仍有12秒),已影響行人、車輛路權,依採證照片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已足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
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掣舉發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
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
惟道交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
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
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應賦有具體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相關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應遵行如何法定之程序,始得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處罰之拘束效力,而有形成人民得向相關機關請求應遵循何等法定正當程序之意義。
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次按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
但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
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
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 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27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04 年10月13日,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並於同年月23日寄出,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舉發期限。
次查,從上開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尚餘20秒),原告未等紅燈變綠燈,即於紅燈秒數顯示仍有12秒時,繼續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逕予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路中,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即應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
但本件被告卻在105 年11月30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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