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簡,58,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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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輔 佐 人 李瑞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汪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23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提起本訴,起訴狀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吳宗賢,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5年4 月20日由吳宗賢變更為林鈺臻,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本意,應屬更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美濃區中壇國民小學(下稱中壇國小)、橋頭區橋頭國民小學(下稱橋頭國小)、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下稱中路國小)等駐衛保全工作,並於104年1月1日起聘僱劉秋賢(下稱劉員)、林聰明(下稱林員)、鄭邱若翠(下稱鄭員)等3人分別派駐該等國小擔任駐衛保全工作,惟遲至104年1月13日始檢附劉員、林員之名冊及104年8月3日檢附鄭員之名冊送請被告審查,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 年11月30日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起至1 月10日之期間,已將劉員等人之名冊郵寄被告所屬鳳山分局審查,惟該分局收件後以無審查權限為由,將名冊交還原告,原告始於104 年1 月13日再向被告郵寄審查名冊,故員告並未遲誤送查核之期間。

又縱使原告遲延遞送保全員名冊之查核期間,然原告得標後時間緊急,無法馬上送交審查名冊,且原告得標後於國小派駐保全員之利潤甚微,被告裁處17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告縱已違反規定,但被告應本於督導服務之精神,先行提醒告知,而非逕行裁罰,原告實屬無心之過等語,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

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違反者,即應處罰,為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而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法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

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 日內核復,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此乃為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以保障受保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所作之規範,故凡未檢附名冊送請當地警察機關審查,即逕行僱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或因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而先行僱用,未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者,均符合處罰要件,並無先行提醒告知始得處罰之明文。

且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無待於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有未檢附名冊送請被告審查,即逕行僱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情事,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另本案尚非以原告僱用65歲之擔任保全人員而處罰,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惟原告仍應注意僱用之保全人員有無逾65歲者,避免再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

又查保全業法有關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前,應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僱用之規定,該法於8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至今業逾20年,原告既從事保全業務,則對於上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保全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各警察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對於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訂有裁罰基準表,故本案被告依該基準表「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 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 人,罰鍰酌加1 萬」之規定,審酌原告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為3 人(即劉員、林員及鄭員等3 人),裁處17萬元罰鍰,亦屬允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

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訴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 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0223700 號函(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聘僱劉員林員、鄭員等3 人,分別派駐國小擔任駐衛保全工作後,是否遲至104 年1 月13日始檢附劉員、林員之名冊及104 年8 月3 日檢附鄭員之名冊送請被告審查而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

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

第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

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日內核復。」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三規定(節錄):「...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

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經營保全業務,於104年1月1日起聘僱劉員、林員、鄭員分別派駐中壇國小、橋頭國小、中路國小,擔任駐衛保全工作,依保全業法第10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時,應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查核。

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13日始檢附劉員、林員之名冊及104年8月3日檢附鄭員之名冊送交被告審查等事實,有調查筆錄、原告104年1月13日(104)勝政字第0113001號函及104年8月3日(104)勝政字第04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原告所為,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違規人數三人,裁處17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5日至1月10日之期間,已郵寄劉員、林員、鄭員之名冊送交被告所屬鳳山分局審查,並經該局以無查核權寄還資料,應已生法定期限內報請被告查核之效力云云。

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及被告所屬鳳山分局函查結果,前者因已逾查詢期限,無法查詢原告是否寄送資料至被告所屬鳳山郵局,後者則回函函覆上開查詢期間,未有原告之保全員送檢資料及寄還資料之記錄等,有該二機關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5頁),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並函送該局於104年1月5日至1月10日之送件登記簿資料供本院查核,確無原告所稱郵遞之保全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頁至92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104年1月5日至同月10日期間之付郵憑證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裁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原告得標後準備派駐保全員之時間緊急,無法馬上備妥名冊送查核,縱有違規,被告應先行輔導,不應逕行裁罰云云。

惟查,原告以保全為專業,主管之法令即保全業法於8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至今業逾20年,原告既從事保全業務,則對於上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原告對於業務之主管法令要求聘用保全員於必要情形,應於聘用日起二日內檢據名冊送交警局查核等情,無法諉為不知,況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原告既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且同法並無先予輔導始可裁罰之規定,故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前應予輔導云云,與保全業法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又保全員之管理,涉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可不慎,其保全員之名冊自應及早送交主管機關查核,以達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既參與國小之駐衛警投標事宜,對於倘得標之駐衛警派駐日期應早已知悉,自應於投標前事先審酌法令規定,予以配合,原告主張得標後,不及送交保全員名冊供警局查核云云,為無理由。

另保全員之查核管理,涉及人民之人身、財產安全,事關重大,不應僅以保全業者之業務利益為裁罰之唯一考量,故保全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各警察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對於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訂有裁罰基準表,故本案被告依該基準表「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之規定,審酌原告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為3人(即劉員、林員及鄭員等3人),裁處17萬元罰鍰,亦屬允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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