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交,21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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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陳人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停放超過3分鐘)」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劉之榕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稻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9日晚上10點30分左右,在六合購買咖啡,找不到停車位,在附近轉了兩、三圈,在六合二路105號前發現有汽車停車格,但有停了機車,就停在旁邊。

約莫10分鐘左右回來,見前擋風玻璃上夾了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的告發單,然告發單上填單人員(代號)沒填寫。

由舉證照片可看出1.駕駛人不在座位;

2.汽車沒有停在停車格;

3.汽車右側沒有其他車輛,也沒辦法看出此區是黃線區或紅線區,所以舉證照片似嫌不足。

又併排停車舉發要件需符合「停車」定義且有併排停放車輛的行為。

本件舉發單據填寫不全、舉證照片不足及不符併排停車舉發要件等語,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原告於105年3月9日22時23分在本市○○○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超過3分鐘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劉之榕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5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1426400號書函、採證照片乙幀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於起訴狀辯稱「汽車右側沒有其他車輛停放……不符併排停車舉發要件」,惟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在六合二路105號前發現有汽車停車格,但有停了機車,就停其旁邊,約莫10分鐘左右回來……。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

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由本案違規採證照月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右側後方已有機車停放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後側而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致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迭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原告車輛而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顯見原告所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是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5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1426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由員警至現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據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

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可憑。

可知,如道路已有車輛(包括機車)停車,復於該車輛旁之道路使用空間停車,以致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需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者,即屬「併排停車」。

㈢依據舉發員警105年5月4日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職員警劉之榕於105年3月9日22時20分許於六合二路103號至107號之間路段拍照取締共三輛違規停車(單號B00000000~Z000000000),三輛皆為並排停車,直從開始舉發第一輛B00000000(22時20分)至最後一輛B00000000(22時24分)結束離開為止,三輛違規車輛皆未曾移動,時間超過三分鐘以上,且1667-V8自小客車駕駛人熄火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下車購買咖啡約莫10分鐘等語,是原告既已熄火離車,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停車」無訛。

並自本件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外側,雖該汽車停車格內係停機車,然由其對其他人、車通行之妨礙而言,實質上亦屬於「併排停車」無疑,且不因該汽車停車格遭機車違法停放及原告是否於附近等待而有不同。

㈣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一、(三)3.(2)雖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之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所編印之交通警察實務案例彙編,其中有關取締違規停車,亦定有駕駛人不在場時,應當場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將該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等作業程序。

然其目的,無非為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並促使違規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暨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尚非同條例雖規定之「逕行舉發」;

又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放置,雖可避免不同警員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即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然若無連續舉發,即無據此否定後續舉發合法性之問題。

本件舉發員警暨已依該作業程序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縱使該標示單填單人員(代號)未填,但處罰條例裁罰機關於裁決前,因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得以表示意見者,其裁決處分之合法性,自不因逕行舉發通知標示單未依作業程序標示而受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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