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交,23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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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簡子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黃敏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於105年3月14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5年6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為躲避野狗追咬,才會匆忙衝出路口,伊因為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項皆有相關明文規定,被告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未躲避被野狗追咬之危難而必須緊急衝出路口,卻未能舉證確有遭野狗追咬之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1日高市安字第105719548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緊急避難而不應處罰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黃敏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亦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文,又析其要件而言,緊急避難須合於客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且主觀上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並手段與目的間需適合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關於避難方式之選擇必以該避難行為為「有效」且「必要」,且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

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違規,係為躲避野狗追咬,此情業經訴外人黃敏麗於警詢筆錄中陳述:「對方是被狗追,他一直往後面看,騎出來之後就停在路中間等語」明確,此有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受野狗追趕之情應堪認定。

衡諸常情,野狗之生活型態既為長期野生在外,不能排除帶有病菌甚至患有狂犬病之可能,即使未帶病原,亦可能因追咬而致使人體受傷,原告為保全自己身體安全而加速騎車逃離現場之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且主觀上亦係出於救助自己身體之意思,堪可認定。

惟原告所採取之騎車加速逃離之方式雖有效,然是否為侵害最小雖不無疑義,惟查所謂侵害最小,亦必須考量其避難之效果是否同等,始能權衡各手段間侵害大小差異,原告如選擇以較慢之速度前進,或許能使野狗較不容易攻擊,然難以保證原告能全身而退,是為保全身體完整性,原告以較快之速度急駛至仁林路口處,亦於右轉駛至仁林路時稍微停駐以平衡其先前急速駛出可能造成他用路人反應不及碰撞之結果,且亦因其轉出仁林路時稍加停駐,始未使訴外人黃敏麗受傷,足認其加速急駛逃離後至路口停駐之行為除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主觀要件,其選擇之避難手段亦屬有效且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因為避免自己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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