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4-1218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
- 三、原告起訴主張:不公平的處罰,比如超速加行駛槽化線是一
-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汽車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陳信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1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4-1218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3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1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1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不公平的處罰,比如超速加行駛槽化線是一罰還是二罰;
選擇性的照片錄影舉發不公平,比如超速加連續超車變換車道你不罰,罰我開慢車的;
舉發人員是否為國道警員,我當時都沒看見國道警車;
舉發槽化線、雙白線是量身定做,對付下交流道的,為何一、二、三車道直北上的車罰不到槽化線、雙白線,車子行駛中壓到槽化線,實為了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汽車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 點,復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至21、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就舉發程序而言,原告既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舉發機關適用前揭逕行舉發規定,程序合法,原告辯稱未見國道警察在場舉發云云,尚有誤會。
原告雖辯稱跨越槽化線係為行車安全,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本院檢視上開相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就原告附近前後之車輛,並無發現任何異常現象,亦無顯示有何緊急情狀,其所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