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
- (二)原告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相較於普通人除本身應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罰法第26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
- (三)至於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非駕駛汽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黃進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0.6 公里處,因與訴外人陳榮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同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5230 號處分不起訴)。
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12月9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公差為±0.02MG/L,又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且情節者,以不舉發為適當。
另本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當時仍能正常控制肢體動作,實難認定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當時調撥收音機,車輛因此左偏,煞車不及所致,與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同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執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即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況原告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自不屬情節輕微之情況,舉發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再者,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被告據以裁處。
(二)原告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相較於普通人除本身應當對安全駕駛行為有積極之認識外,更應受外界較嚴謹之標準檢視之。
經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述:「於同日9 時許在台南歸仁喝了一瓶保力達…」。
是以原告當時應能預見酒精之反應恐自陷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能駕駛之,縱令原告知行為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其自陳僅是當時調整收音機而造成車體左偏導致交通事故之情形,以此為抗辯,據難排除原告當時煞車不及之結果與體內殘留酒精成份而影響注意力趨弱間無關聯性。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26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並依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處罰要件,並不要求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不同,先予敘明。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至37、54至60頁),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自承「因調整收音機而造成車體左偏」而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077915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05 年5 月18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5 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 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僅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於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本件原告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在快速道路上發生肇事事故,情節並非輕微,員警裁量予以舉發,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並無違法,是本件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末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認定原告之酒精反應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未排除原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上開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自不能以前揭不起訴處分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