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簡,8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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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黃政衛
李清芳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9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1 建物,經民眾向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檢舉系爭建物有增建違章建築之情事,被告乃於104 年5 月5 日函請上開建物所在之富第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處,惟該管理委員會並未回復其處理情形,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001200 號函予以舉發,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惟該函文並未送達原告住所,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在大樓外圍勘查,認上開建物之露台有設置遮雨棚、墊高樓板之違章情形情形。

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後,核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 年8 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於104 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據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可知,原告確實於99年8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1」(下稱中正二路處所)至今,且實際住居於此處所,此有105年9月份水費通知單及105年10月電費通知單為憑,被告未察及此,而竟將系爭先行處分寄送至他處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下稱四維二路處所)而於104年8月4日社區管理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顯見系爭先行處分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自屬無效。

㈡查被告機關初仍將系爭原處分寄送至四維二路處所,故於104年8月31日四維二路處所之社區管理員即以查無此人為由再次退件。

原告於104年5月間無意間發現渠所居住中正二路處所之管理委員會曾收受被告機關所寄送之104年5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337700號函,然至104年8月間仍未見被告機關有進一步通知,原告張嘉芳遂請託民意代表向被告機關詢問本案進度,得知被告機關根本錯載原告張嘉芳之戶籍地址,被告機關經該民意代表提醒後更正錯誤,隨即將系爭原處分補寄至原告張嘉芳居住之中正二路處所,由中正二路處所之社區管理員於104年9月21日代為收受。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系爭先行處分未合法送達已如上述,造成原告始終不知有系爭先行處分之存在,直自105年11月3日由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系爭先行處分之內容。

縱系爭原處分於被告補寄送而合法送達,然因被告機關自始未合法送達系爭先行處分,形同殘忍剝奪原告之程序防禦權,原告因未被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系爭原處分亦因存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收受系爭原處分後,即於104年9月26日以限時雙掛號之方式將訴願書郵寄予被告機關承辦人余建安,此有郵件收件回執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憑,不容被告機關空言否認。

原告提起上開訴願後即未再收受被告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進一步通知,遲至105年1月底卻莫名收受被告機關所寄送之105年1月25日高工務建字第10530635000號函,要求原告張嘉芳儘速繳納罰款,原告張嘉芳深覺莫名其妙,但仍再度於105年1月27日呈遞同份訴願書至被告機關,詎料訴願受理機關卻反而以原告張嘉芳逾期提出訴願為由,而逕為不受理決定,故原告認為此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遍觀系爭原處分之內容,非但對於被告如何認定所謂「遮雨棚、墊高樓板」確係原告所興建乙節付之闕如,且對於原告如何構成「經管委會制止而不遵從」之法定裁罰要件亦未見被告機關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更有甚者,被告機關所據以裁罰之照片內容,亦顯非原告所居住之中正二路處所(照片所拍攝者為同社區三樓某住戶之陽台,原告所居住之中正二路處所位居四樓,顯有張冠李戴之誤)。

㈤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此條文的構成要件應先證明受罰人為建築興建人,且必須證明有請該建築所屬管委會加以制止不從者,始得開罰,對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均付之闕如,依照依法行政原則,如何令人民甘服。

最高行政法院92判83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訴2193號判決可參。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存有明顯而重大之違法及謬誤情事,應予撤銷,被告空言系爭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云云,顯無足採。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4年2月10日通知陳述意見函.....」乙節,經查該函係為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另依違反建築法所為之函文與本案無涉,本案被告所為之函文係如事實欄所述,另原告主張「.....嗣原處分機關始將原處分寄送原告現戶籍地,而經戶籍地管理員於104年9月21日收受,原告斯時始知悉原處分,旋於104年9月26日業已提起訴願」乙節,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月27日向本府法制局提起訴願,惟原告所主張104年9月26日已提起訴願,經查並無相關紀錄。

㈡又本案係因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露台增建違建,經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以104年5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337700號函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富第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處並副知被告及104年8月8日再經民眾檢舉前述違規事項,前經被告以104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001200號函通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尚未改善回復,且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違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若被告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及前開函釋,住戶有違反第49條第2款之情事,利害關係人等自得逕依前開規定報被告處理,又業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於4樓露台設置遮雨棚、墊高樓板,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以104年8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4185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前函已由原告原居住處所之大樓管委會警衛簽收,且該文書已由原告收受或知悉,此有原告於訴願書(申請書)所填具之日期可考,是以,原告之訴理由委不足採。

㈢被告104年8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418500號函處分(下稱本案原處分)經郵政機關於104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本案原處分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縱認原告主張變更戶籍並已遷移至他處,亦不影響本案原處分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則本案原處分於104年9月21日轉交原告為原告所自承,因此,本案原處分自轉交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另依原告104年9月26日訴願書所載,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收受或知悉本案原處分,準此,本案原處分應認業於104年9月21日已合法送達,則核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同年9月22日起算,迄至同年10月21日到期屆滿,惟原卻遲至105年1月27日始向本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取具蓋有法制局收文條碼及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洵堪確認。

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另原告稱被告將104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001200號函(陳述意見函)寄送至原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而於104年8月4日經大廈管理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云云。

惟查原告檢送之「文化生活綠第大廈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8月4日郵件號碼004806收件人為張嘉芳,惟其寄件人記載為中華郵局且其登記簿亦未註明係何種文書,因此尚難認定該郵件為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函文,訴訟理由不足採。

㈣本案係因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露台增建違建,經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4年2月1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1134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另於104年5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337700號函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富第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處並副知被告,且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違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若被告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本案並無原告所訴之情形。

㈤原告所稱之回執聯載明寄件人為張光輝非為原告張嘉芳,尚難以認定該回執聯所寄送之信件為為原告所稱之訴願書。

另查被告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機關版二代公文整合系統」,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來文機關為「張光輝」查詢,僅有一件信函其內容非原告所稱之訴願書。

另查詢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來文機關為「張嘉芳」則查無掛號信件。

因此本件尚無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6日已將訴願書寄送被告之情事,原告所提之回執聯亦非訴願書之送達證明,卻主張被告已收到訴願書實屬有誤。

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有違反第49條第2款之情事,利害關係人等自得逕依前開規定報被告處理,系爭建築物係因民眾檢舉露台增建違建,經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4年2月1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1134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另於104年5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337700號函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富第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處並副知被告,又業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於4樓露台設置遮雨棚、墊高樓板,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乃以104年8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4185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內政部營建署88年7月30日(88 )營署建字第23850號函釋略以:「按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拆除等程序,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訂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構造者。

……前揭變更之構造,如屬該辦法所稱違章建築時,除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註: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及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予以拆除或回復原狀。」

,經查原告所於露台擅自增建,依上開之函釋該違章建築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外,另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拆除或回復原狀,尚無規定該增建行為系為興建中或為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

因此,原告主張該增建行為系為興建中尚有制止之可能性,顯係誤解法令。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興建工作物之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始得對行為人裁罰。

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已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造成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具體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訴字第36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原告主張裁罰之照片非原告中正二路之處所乙節,查該照片係被告誤送,惟原告於露台擅自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之規定至臻明確,況且該增違之行為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2 月10日高市公務隊字第10470113400 號函(本院卷第6 頁)、陳情書(本院卷第7 頁)、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8 頁)、退件證明(本院卷第9 至11頁)、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418500號函(本院卷第13頁)、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7頁)、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8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9頁)、公文封(本院卷第20頁)、工務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掛號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0635000號函(本院卷第24頁)、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92頁)、原告張嘉芳之水費及電費繳費單影本(本院卷第93、94頁)、104年8月4日四維二路處所郵件收發記錄影本(本院卷第96頁)、104年8月31日四維二路處所郵件收發記錄影本(本院卷第97頁)、104年9月21日中正二路處所郵件收發記錄影本(本院卷第98頁)、郵件收件回執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本院卷第101、102頁)、照片2張(本院卷第103、104)、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418500號函暨104年8月3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在於:㈠原處分書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㈡原告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向有權機關提出訴願?㈢被告於裁罰原告前,是否應予原告書面陳述之機會?㈣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書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1.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自99年8 月18日起,迄今均設籍於中正二路處所,且實際住居於此處所,有戶籍謄本及105 年9 月份水費通知單及105 年10月電費通知單等使用水電記錄可稽,足認原告確係設定住所於中正二路處所。

被告雖於105 年8 月31日郵寄原處分書至四維二路處所,由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惟原告既未住居該處,大樓管理員未經授權,即無代收原告郵件之權限,且曾有寄件人分別為中華郵局、工務局,收件人均為原告名義之郵件,於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31日寄達四維二路處所後,由社區管理員以查無此人為由予以退件,並未轉交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文化生活綠地大廈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足見被告將原處分書郵寄至四維二路處所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次查,原告自陳於104 年5 月間無意間發現其居住之中正二路處所之管理委員會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104 年5 月5 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337700 號函,然至104 年8 月間仍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通知,進而請託民意代表向被告詢問本案進度,得知被告根本錯載原告張嘉芳之戶籍地址為四維二路處所,被告經該民意代表提醒後更正錯誤,隨即將系爭原處分補寄至原告張嘉芳居住之中正二路處所,由中正二路處所之社區管理員於104 年9 月21日代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係於104 年9 月21日始收受原處分書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向有權機關提出訴願?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2.次按原告係於104 年9 月21日收受原處分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倘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程序,應於104 年10月21日前,將訴願書送達被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4 年9 月25日已將訴願書用限時掛號寄送被告,並於104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訴願書、104 年9 月2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上開收件回執註明掛號郵件收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姓名:建築管理處余建安先生,回執收件人為原告之父張光輝(二人親屬關係有戶口名簿可證),對照原處分書記載被告地址如上述四維三路2 號,承辦人余建安,核與一般民眾洽公均直接接洽承辦人之習慣相符,且被告於原處分書載明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號、傳真號碼與電郵網址,用以昭示受處分人洽公之聯絡對象,顯然已默示授權余建安有代收被告郵件之權限,則原告將訴願書郵遞被告機關地址,載明機關單位承辦人余建安,則於郵件送達被告處所時,應已生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出訴願之效力。

至於余建安是否依職權將原告郵遞之訴願書送被告收件處掛號收件,係被告內部文書收件、管理之問題,倘有遺失,責不在原告,而應歸咎被告。

3.被告雖辯稱其內部查詢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無來文機關為「張光輝」之結果,僅有一件信函其內容非原告所稱之訴願書。

另查詢於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來文機關為「張嘉芳」則查無掛號信件。

因此本件尚無原告主張於104 年9 月26日已將訴願書寄送被告之情事,原告所提之回執聯亦非訴願書之送達證明,卻主張被告已收到訴願書實屬有誤云云。

惟查,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將訴願書用限時掛號寄送被告,並於104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一節,已如前述,而郵遞文件非必為本人親為,委託親友亦無不可,則原告委託其父張光輝郵遞文件,於法並無不合,且合乎一般民眾之郵寄習慣,被告因回執無原告姓名,即質疑非原告郵遞,尚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於104 年9月26日送達上開郵件,但對於被告如未收受上開郵件,則原告提出之該日之收件回執所對應之郵件為何?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4 年9 月26日是星期六,所以才會由保全人員收件,可能是在104 年9 月28日透過總收發輾轉給承辦單位,但詢問承辦人余建安,伊表示未收受該日之文件云云(見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0 頁)。

另張光輝曾於104 年10月2 日郵遞函件予工務局,但收件機關卻蓋用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函查該函件內容時,該局卻函覆未收受張光輝送達之郵件,至於回執蓋有該局之收文章一節,已無從查考,此有該局106 年3 月24日高市都發秘字第106310003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所屬各機關關於文書郵件之收受、管理系統,並無法真實反應收文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①原告郵遞之訴願書,一般而言非以存證信函為之,僅能以郵件回執作為郵遞訴願書之掛號證明。

故訴願書郵遞後,原告已失郵件之管領力,倘被告於收件後卻因機關員工管理因素未將訴願書送總收文處收文,其咎在被告,不應因此即謂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②由前述被告所陳放假期間由保全人員收件,須透過總收發輾轉交給承辦人云云,顯見被告機關收文後,尤其是放假期間,常未收受郵件後即送總收文處掛號收文,而係由保全人員輾轉交給承辦人,此一過程倘有錯失,則影響原告訴願權利之行使,而由前述被告及都發局對於張光輝名義之二件收件回執之郵件去向均無法說明之事例可知,被告管理郵遞文書之作業並非嚴謹,被告收發人員收受原告郵遞之訴願書後,因內部關理問題,確有可能遺失。

③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之收件回執,雖載明回執收件人為張光輝,非原告名義,然原告委託其父張光輝代為郵遞訴願書確有可能,合乎一般生活經驗等情,命原告提出上開104 年9 月25送件,被告104 年9 月26日收執之郵件供本院調查時,被告無法提出,已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自得認定原告關於已於104 年9 月25日郵遞訴願書予被告,並於104 年9 月26日送達之事實,應係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已於本件原處分書之訴願期間內合法提出訴願,堪予認定。

被告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訴願機關以原告於105年1月27日逾期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係屬誤認事實。

㈢被告於裁罰原告前,是否應予原告書面陳述之機會?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書予原告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雖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建物違章情形甚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機會,況本案係因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露台增建違建,經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以104 年5 月5 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337700 號函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富第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處並副知被告及104 年8 月8 日再經民眾檢舉前述違規事項,前經被告以104 年8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001200 號函通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尚未改善回復云云。

惟查,法律規定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另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行政機關函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範圍,係包含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章事實之範圍與所擬適用之裁罰依據,牽涉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層面,而違章建築之違章範圍,不僅牽涉行為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依法條文義可知,尚須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或所有權人區分會議有無特別決議或公寓大廈規約有無另行約定,此項法律上權利之行使範圍,即非被告自建築物外觀所得查覺,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包含住戶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要件,而原告是否已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亦非自建築物之外觀可查覺,更何況被告自承於裁處原本前,未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是否已經制止原告而原告仍不遵從,足認本件違章事件依其違章性質及法律規定,無法僅自建築物外觀即得予以妥適之裁處,如不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勢必待被告裁處,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不僅徒增行為人之訟累、增加社會成本,更可能因行為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受行政機關違法處分之侵害,故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為被告於裁處前,應予本件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

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係屬侵害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程序利益,被告本件裁處權之行使,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而有瑕疵。

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以104年5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337700號函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富第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處並副知被告及104年8月8日再經民眾檢舉前述違規事項,前經被告以104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001200號函通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限期改善云云,惟上開函文內容並非命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尚難謂被告已盡裁處前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2、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3 項、第9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而「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故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至於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住戶非依法令規定、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就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處理,故原告關於露臺之使用,倘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意者,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行為時法文已修正為第8條第3項「住違反第1項規定. . . 」),及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者…」之文義以觀,均以住戶有無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為據,故可知本件行政罰之義務人所負者,應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故應以該違反行為之住戶,始得為處罰之對象。

』,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認行為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要件規定裁罰者,其要件為⑴行為人為違章建築之興建人⑵行為人興建時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聽勸阻為裁罰要件。

3.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中正二路處所之4 樓露臺有設置遮雨棚及墊高樓板之違法情事,然墊高樓板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不予爭執,足認本件原告之違章事由僅存露臺搭建遮雨棚一處。

又原告否認為系爭雨遮之興建人,原處分書對於原告是否為興建人未置一語,且對於中正二路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曾出面制止而原告仍不聽制止一節,被告亦自承裁處原告前,未向該管理委員會查詢是否有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行為,足認被告裁處原告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原告陳述及調查事實與證據之結論,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且未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未一律予以注意。

4.被告雖另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違法責任為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惟此與法條用語不合,已如前述,顯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是否應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違章建築情事負狀態責任,與本案裁處無關,被告不得比附援引。

又被告辯稱同棟大樓住戶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於住戶有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情事時,得逕自報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自得逕予裁罰原告云云。

惟上開第59條之規定並未變更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2項配合49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被告所辯亦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於合法之訴願期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有違。

又被告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定違章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要件,被告認事用法,係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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