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簡,9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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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幸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陶良榆
巫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0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文川家庭診所(下稱文川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檢舉,文川診所有擅自派員外出招攬健康檢查業務之情事。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助稽查,發現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曾派員至屏東市○○鎮○○路000號店家幫訴外人王冠華抽血攜回檢所進行檢驗,招攬健康檢查業務,再由原告指派員工陳益國向王冠華遞送健康檢查報告及收取檢驗費用之情事,被告核認原告負責之文川診所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爰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多次因違反同條規定,前業經被告以102年1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0304400號、102年4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月2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7237700號及104年4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3033400號等行政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7萬元及25萬元罰鍰在案,仍故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9896400號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診所僅是宣導健康檢查,並未至民眾處所辦理健康檢查,訴外人王冠華於104年7月20日係親自前往原告診所接受健康檢查,爾後因事務繁忙,無法至原告診所拿檢驗報告,才委請原告診所將檢驗報告送至其工作地點,且當初其係因為誤會法規才會向衛生局檢舉原告診所,上開事實有王冠華書立之聲明書及原告診所104年7月20日之門診候診資料可資證明。

又,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明確看出當時在現場者是否為原告診所之人員,王冠華亦已陳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原告診所之員工,而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雖一再認定原告有派員出外執行抽血業務,惟對於原告當天究係指示何人抽血、如何確定錄影畫面中之人就是原告診所之員工等相關論述付之闕如,自難以系爭錄影畫面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綜上所述,王冠華確係於104年7月20日自行前往原告診所接受健康檢查,原告並無派員至屏東市○○鎮○○路000號店家幫訴外人王冠華抽血,且本件除王冠華104年8月3日之受訪內容外,並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證明原告有派員在外執行抽血業務,惟被告將王冠華之聲明書恝置不顧,逕以「王冠華於屏東居住及工作,豈會大費周章於平日至原告診所進行抽血檢查,顯與常理不合」之主觀上臆測,認定原告當天有派員在外執行抽血業務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裁罰原告25萬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背罪疑唯輕原則及舉證原則,與法有違。

㈡原告診所僅是宣導健康檢查,並未至民眾處所辦理健康檢查,依原告門診候診資料,確實載有王冠華於104年7月20日至文川診所自費看診之紀錄,且王冠華亦證述聲明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文件上簽名必會先確認文件上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而王冠華係一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之人,豈會於未檢視系爭聲明書內容或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情況而貿然簽名?是本件王冠華既有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事實,自應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王冠華確係曾至原告診所自費健診。

王冠華於104年7月20日親自前往原告診所接受健康檢查,爾後因工作事務繁忙,無法至原告診所拿檢驗報告,委請原告診所將檢驗報告送至其工作地點,原告始指派陳益國遞送報告,惟陳益國並無解釋報告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指稱之陳益國解釋報告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明確看出當時在現場者是否為原告診所之人員,王冠華於聲明書已陳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原告診所之員工,而原處分書及訴願書雖一再認定原告有派員出外執行抽血業務,惟對於原告當天究係指示何人抽血、如何確定錄影畫面中之人就是原告診所之員工等相關論述付之闕如,自難以系爭錄影畫面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㈣關於系爭健檢項目之文件,只要到醫療院所作健康檢查即可取得,並非僅有外出辦理健康檢查才會簽署系爭文件,如前所述,王冠華有至原告診所作健康檢查,是原告診所必定會交付蓋有原告診所印章之健檢文件,要非僅以系爭健檢項目之文件蓋有原告診所印章及推論原告診所有外出辦理健檢之事實。

㈤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書以「原告自102年起迄今多次派員至高雄市及台南、屏東等縣市以優惠方式招攬健康檢查並假借推行公共政策名義招攬癌症篩檢業務,又前於104年4月29日經本局以高市衛醫字第104330334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台幣25萬元在案」,依醫療法第103條從重裁處原告25萬元,惟原告先前雖有違反醫療法之紀錄,惟該等記錄行為均僅係宣導健康檢查,非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僅係因前幾次罰鍰金額較低,原告考量委請律師爭訟不符成本效益,乃默默忍受;

又原告已於104年11月3日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提起行政爭訟,刻由 鈞院審理中,是上開裁處書所記載之原告違法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豈能逕行將之納為本件裁罰因素。

被告顯有將原告不應受責難之行為納入處罰之裁量因素,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㈥綜上,原告並無任何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行為,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並從重裁處罰鍰25萬元,實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文川診所擅自派員於104年7月20日至屏東市○○鎮○○路000號店家幫訴外人王冠華抽血招攬健康檢查業務,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查證屬實,此有現場處理記錄表、稽查照片數幀、檢驗申請單、癌症篩檢宣傳單、相關人士陳述意見紀錄、代檢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疑義。

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自102年迄今被告機關已多次接獲屏東、高雄、台南之民眾反映原告診所至店家抽血,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亦於104年7月27日以屏衛醫字第10432148700號函知該縣轄下之衛生所加強查察原告診所至該縣各鄉鎮之公司行號不當招攬抽血等情;

加以原告之前多次違反同條規定,業曾經被告機關分別裁處6萬元、6萬元、7萬元及25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仍故違上開規定,情節嚴重,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明文禁止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所謂「不正當方法」,參諸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前揭公告意旨,係指以下情形之一者: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情形,違者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依據綜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及104 年7 月20日屏東市○○鎮○○路000號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研判,已足認系爭診所有派員幫訴外人王冠華抽血招攬健康檢查業務,職此,本案既經被告機關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系爭診所有未經被告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核屬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實已善盡行政調查責任。

至原告所提之民眾親簽聲明書,內容上幾近一致,殊難想像出自不同人自發撰寫,且其中訴外人王冠華於104 年8 月3 日受訪紀要內容曾表示:「104 年7 月17日下午業者來發傳單,7 月20日過中午接近1 點(實際為下午2點左右)時來抽血…後來我有上網查詢DM內容,才開始懷疑被抽血的品質……當時還繳了1,000 元整,他們業者說總共需3,000 元,作的項目就如收據中的項目…。」

等語,同時經其一一確認內容無誤後,在各段落按捺指紋及簽名,而上開陳訴內容茲再核對104 年8 月3 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照片所翻拍之系爭診所開立的訴外人王冠華檢驗報告單,以及健康檢查往診單(上載有姓名王冠華;

檢查時間:104 年7 月20日11:00後;

總應收:3,000 元,總已收:1,000 元,總未收:2,000 等)以觀,均得與前述訴外人王冠華受訪紀要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原告違規事實之真實性;

再者,另一訴外人莊宜霖亦曾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機關反映,係原告診所至其店家抽血,且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時,訴外人莊宜霖均再次於陳述意見紀錄中表示係原告診所至其店家抽血;

又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亦曾接獲民眾於本局留言板反映原告診所至其工作之大樓推銷肝癌篩檢及到府抽血驗尿。

相關資料益證原告嗣後所提之聲明書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資料所顯現之證明度,尤其原告嗣後所提之聲明書雖分別署名為訴外人王冠華、訴外人莊宜霖,但其內容幾無二致,且一望即知該內文及簽名之筆跡,顯非出於同一人所作,實難辭事後矯飾之嫌,又其內容均表示「係誤會原告診所派員遞送報告至工作地點是違法」云云,惟訴外人均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自然人,同時將原告診所派員至其工作地點「遞送報告」誤會為「抽血檢查」並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機關反映請求協助,實與常理不合,不足以採信。

原告執此冀求免罰,自難資為有利之論據。

再者,訴外人王冠華及莊宜霖皆於屏東居住及工作,如無相關誘因條件下,豈有可能如原告嗣後所提之聲明書所述,大費周章於平日跨縣市至高雄診所進行抽血健康檢查,難認與一般常理相符,本案就客觀事實與證據,揆諸前揭法令函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㈢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本次違規行為前,已於102年1月15日、102年4月10日、102年8月2日及104年4月29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受裁罰在案,被告機關乃衡酌其累計違法次數、違規情節、所得利益及自身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堪稱允洽。

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6條第7款」、「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醫療法第61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所稱「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略以:「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檢查等情形. . .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查上開公告係由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之前衛生署(即現今之衛生福利部)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依該法授權所發布之解釋性函令,符合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及明確性原則,且係前衛生署依職權所為之行使,就醫療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文川診所以外之處所辦理健康檢查業務,竟於104 年7 月20,在證人王冠華工作地點(屏東市○○路000 號)為王冠華抽血後攜回診所化驗,再派訴外人陳國益至上開店家遞交血液檢查報告予王冠華,招攬健康檢查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冠華於104 年8 月3 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訪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處分卷第42頁在卷可稽,核與訴外人莊宜霖於104 年7 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訪查時之陳述內容相符(即指述文川家庭診所派員至她的工作地點抽血檢查健康,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另訴外人陳國益於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 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訪查時,亦陳稱受文川家庭診所負責人李幸憲之指示,先後送血液檢查報告給王、莊二人(見原處分卷第37頁、40頁),並有王冠華任職店家之監視器錄下當日有女性在店家幫王冠華抽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畫面(見原處分卷第49頁)、檢驗報告、文川家庭診所肝癌政預防篩檢活動廣告單2 紙(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現場處理記錄表、稽查照片數紙、檢驗申請單、相關人士陳述意見紀錄、代檢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並未派員至屏東市幫王冠華抽血,且王冠華、訴外人莊宜霖已出具聲明書,聲明係他們自行至文川診所接受血液篩檢云云。

惟查,上開二人所簽署聲明書之內容,大致同係記載本人係至文川診所做健康檢查,因事務繁忙,無法前去聽取報告,診所遂將本人報告送至工作地點,以為診所遞送報告至本人工作地點是違法,才誤向衛生局檢舉等語,不惟王、莊二人於前揭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訪查時所作文川診所派員在他們工作地點抽血之指述不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法官問:你有沒有去過文川家庭診所?)沒有去過,我也不知道在哪裡。

(你沒有去過文川診所,為何你會簽聲明書,提示原處分卷第25頁)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聲明書上簽名,說要退我錢,聲明書的內容是對方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有退還我付的1000元等語,足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無法證明屬實,應係臨訟杜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所提王冠華於104 年7 月20日之候診記錄,係原告以己意製作之文書,王冠華既已否認當日至文川診所就診,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上開舉證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次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違反者,即應處罰。

而依前衛生署94年3 月17日公告可知,上開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包括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而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至王冠華工作地點為王冠華抽血後送至檢驗機構檢驗,再將檢驗報告送至王冠華工作地點已如前述,檢驗項目王冠華包含肝臟功能檢查(A 項)、肝癌檢查(AF P)、癌胚抗原(CEA )肺癌(CY1-1)檢查等,價格3000元,已收1000元,莊宜霖包括A 項+B項、C 肝、T3T4、TSH 等,價格6000元,已收1000元等,此有王冠華、莊宜霖二人之血液生化檢驗申請單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35頁),並註明(優惠),而癌症篩檢宣傳單、檢驗申請單等文件為原告所印製,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

㈣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

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經查,原告先前有4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被告以102 年1 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0304400 號號裁處書裁罰6 萬元、102 年4 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3076200 號裁處書裁罰6 萬元、102 年8 月2 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7 萬元及104 年4 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等事實,分別有上開裁處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72 頁),則原告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業務,係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理當知之甚詳,惟其卻再度於本件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是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實屬重大。

從而,本件經被告考量原告自102 年起,曾多次派員外出不當招攬醫療業務,並經被告查獲4 次裁處在案,仍未見原告改善且一再違反,堪認原告漠視醫療法之規定而恣意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等情,而予以酌處最高額罰鍰25萬元,本院審酌後,尚難認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之裁量違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被告核認原告符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尚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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