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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鄭金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23時11分在台1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由相片目視,警車測速與前有測速標示約兩部車距離,明顯有讓行車用路人無法立即減速,無法反應。
標示的用意是要讓行車用路人清楚前方路況,例如:前有彎道,標示若設於彎道前兩部車長的地點,那有何意義?且相片中取締地點選在兩盞探照燈大白光取締,光線根本讓北上車道一片白茫茫的刺眼燈光,無法目視前方路況,確有請君入甕之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0532010600號函復略以:「…於測速器前方路旁(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50公尺許)設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如相片),且告示牌設置於路燈前方(如相片),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均能辨識,…。」
且又於106年2月3日以枋警交字第10630150800號函復略以:「廂型車載用裝備,並停於該處擺放告示牌,並無在該告示牌處執行測速勤務,測速位置是在該告示牌前方約150公尺處,…該路燈燈光是向下照明,並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測速照片、採證照片、違規取締告示牌、現場照片、人車歸戶綜合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12月12日枋警交字第1053201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2月3日枋警交字第10630150800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警示牌距離是否過短且因刺眼燈光無法目視前方路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3日23時11分,行經台1線430.5K北上車道,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車輛超速之照片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經由相片目視,警車測速與前有測速標示約兩部車距離,明顯有讓行車用路人無法立即減速,無法反應云云,惟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12月12日枋警交字第10532010600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分局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並於測速器前方路旁(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50公尺許)設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見本院卷第31頁),並觀諸舉發機關執行職務現場照片,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型車停放在路旁空地,並於警備箱型車前方相當位置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前方無任何遮蔽物,且路旁有路燈照明,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應能辨識,有現場照片1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故舉發機關確實已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原告空言指摘該警示牌距離過短,明顯有讓行車用路人無法立即減速,無法反應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無礙於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認定。
又原告稱相片中取締地點選在兩盞探照燈大白光取締,光線根本讓北上車道一片白茫茫的刺眼燈光云云,惟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2月3日枋警交字第10630150800號函說明二所載:「......測速位置是在該告示牌前方約150公尺處,另相片中路燈為私人門口所設置,且該路燈燈光是向下照明,並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函文,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並參酌該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告示牌放置處前後均為一般路燈,依經驗法則應無影響行車視線之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頁),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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