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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莊睿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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