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蕭安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於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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