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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王一軍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列為被告,且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更正起訴狀之被告、代表人及起訴聲明(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
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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