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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蔡瑞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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