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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翁自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旨,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而依原告請求,其得按月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2,32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3日保普老字第10610061710號函在卷可稽。
以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滿65歲估算,參酌內政部公布104年原告住所地之屏東縣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居民之平均餘命為18.42年。
則倘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利益約為266萬2,632元(12,327元×12個月×18年),縱扣除被告已給付一次老年給付金額369,827元,其標的價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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