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6,續收,3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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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蔡光輝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UY(陳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Y(陳文輝)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6年5月22 日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VAN HUY(陳文輝)於104年11月4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5 年12月12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6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遭聲請人查獲,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6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遭查獲,而於同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暫予收容;

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原工作壓力大,故離開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亦無返國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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