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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5號
債 權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債 務 人 張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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