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沿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行駛至1公里處,該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檢舉人車輛以一般正常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年3月23日在上揭地點攝錄,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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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許曉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8線西向1 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4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5 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沿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行駛至1 公里處,該路段速限80公里,原告變換車道超越旁邊車輛(檢舉人車輛)至其前方,因進入行車速限為60公里路段(因前方台88末端大幅度彎曲要接近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原告依規定減速至60公里,並非任意緊急踩煞車驟然減速危險駕駛,警方不能依檢舉人所說原告前方沒有車輛即減速煞車就是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檢舉人車輛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迫近,並在行駛途中急促變換車道後煞車、減速,之後原告更於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不僅未打方向燈欲強行切入內側車道,期間更減速連踩兩次煞車(兩側後煞車燈亮起)。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 年3 月23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月2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
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32至33頁):1.檔案名稱PICT9905影片時間00:00:9-11 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中間偏右側可見圓形速限標誌(比對GOOGLE地圖速限為80)00:00:12 原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此時檢舉人前方無其他車輛00:00:13-16 原告打左方向燈後隨即由外側車道切至檢舉人之內側車道前方( 與檢舉人距離很近) ,檢舉人閃大燈向原告示警00:00:18-20 原告煞車燈亮起00:00:21 檢舉人再次閃大燈00:00:23 原告煞車燈再度亮起00:00:24 檢舉人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可見原告前方仍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車況00:00:25 原告通過0.5K處,通過後即可看見右前方圓形速限標誌(比對GOOGLE地圖速限為60)00:00:40 可看見地面畫有「60」00:00:51 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PICT9906(接續上段)影片時間00:00:00-25 原告行駛在檢舉人左前方,原告與其前方車輛保持約10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0:00:26-30 原告與檢舉人併行,檢舉人前方車輛切入原告前方車道00:00:31 原告立刻加速向右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 有打方向燈,離檢舉人很近) ,切入後同時煞車燈亮起( 約3秒)00:00:36 檢舉人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原告前方仍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車況00:00:41 原告打方向燈後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切入之同時煞車燈亮起( 約5 秒,此時原告前方有其他車輛)00:00:55 原告煞車燈亮起,檢舉人變換車道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環境沒有突發狀況,在速限還是每小時80公里的時候,原告就已經有切入車道後驟然減速煞車的行為;
在速限早就變成每小時60公里以後,原告又有驟然減速煞車的行為。
原告主張因為速限轉換、不得已才減速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以一行為處罰原告,已經對原告有利,原告有任意驟然減速剎車,在夜間造成交通安全重大危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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