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7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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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周廣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公有停車場內,駕駛4506-E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停放在該處之YG-6706號汽車(下稱對造車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行逃逸,經目擊民眾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6月8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僅依目擊證人提供單一照片指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若證人果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對造車輛,依常理應會當場攔阻原告離開現場,且舉發照片並未有拍攝到原告撞擊對造車輛,不能證明原告有肇逃行為,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合理之信賴,應由證人出庭作證說明始末,以免爭議。

㈡又被告答辯狀事實欄記載第2頁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1124400號函查復略以:「經現場目擊證人報案並提供相片指認為系爭車輛擦撞YG-6706號車後,未下車處理即自行離去,依法製單舉發。」

,復又改證於理由欄第5頁記載: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表可證:目擊證人指稱當時在現場目擊系爭車輛撞到靜止的汽車,當時車上有人下車把撞下的車牌放回那輛靜止的車上後,隨即離開現場,被擦撞之YG-6706號車前牌遭撞擊後被放置於引擎蓋上方等語。

核上揭目擊證人證言明顯存在互相牴觸,究竟情節是原告撞擊後未下車即自行離去,或撞擊後有人下車把撞下的車牌放回那輛靜止的車上?另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循汽車路線找停車位或是離開停車場均為慢速行駛,若要將自用小客車車牌撞下,必須行車動線角度剛好符合車牌位置且要極大的撞擊力,撞擊所發出聲音肯定會影響其他人注意,絕非證人一人所知,其他人卻視為不見。

換言之,原處分單憑車牌照片即可舉發,難以排除證人與被撞車主一起陷害原告的可能。

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證人應攔阻告知原告究否撞擊其他車輛,未第一時間當場照相,原告究否肇逃則不明確」,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表可證:目擊證人指稱當時在現場目擊系爭車輛撞到靜止的汽車,當時車上有人下車把撞下的車牌放回那輛靜止的車上後,隨即離開現場…。

另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4、5可見:被擦撞之YG-6706號車前車牌遭撞擊後被放置於引擎蓋上方,足見目擊證人所述與當時肇事現場之情況尚符,應堪採信。

又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警員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又辯稱「原告認為目擊證人提供之照片,未照到車禍撞擊位置,絕不同意相片有證據能力,應撤銷罰單」,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於證人當場目擊及拍照採證之證述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證述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於陳述單已自承 「在市場做生意,2點收攤,去東寧路公有停車場開車」,亦與民眾所見案發時間相符,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此外,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之舉證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使是間接證據,只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亦可。

㈡原告曾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停放東寧路公有停車場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惟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莊清榮所有YG-6706號自小客車車輛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乙節,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㈢經查:原告雖否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毀訴外人莊清榮所有上開車輛後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逃逸云云,然警員職務報告敘明警員呂凱爵受理於107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公有停車場的車禍肇逃案件,現場汽車YG-67096號遭一部廂型車擦撞後,該廂型車(車號為4506-E 6號)肇事逃逸,遭目擊證人林澄偉報案並提供照片等情(見卷27頁),且據當時目睹撞車過程之林澄偉於警詢時曾陳稱:「在場目擊一輛箱型車撞到靜止的汽車,當時有人下車把撞下的車牌放回那輛靜止的車上後就離開現場。

當下發現肇事車輛要離開現場,才趕緊拍下照片提供警方。」

等語,復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莊清榮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一案,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東寧停車場旁的公園跟朋友聊天,突然聽到一聲撞擊聲,有一臺綠色箱型車撞到一臺靜止不動的賓士轎車前車頭,應該是車頭擦過去,賓士車的車牌被撞掉,箱型車駕駛是一男子,撞到後該男子下車將賓士車的車牌撿起來放在引擎蓋上,然後就走了,伊有拍攝到該箱型車的照片,伊可以確定該男子是從照片上的箱型車下車,但太遠了沒有看到該男子的臉」等語(見該院107年度橋小字第419號損害賠償案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經核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莊清榮於該民事案件所提之估價單與車損照片顯示汽車之廠牌及受損位置相符,足認訴外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莊清榮所有車輛前車頭致車牌掉落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應屬無訛。

原告雖主張林澄偉之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林澄偉僅為偶然在場目擊事故之人,與兩造並無特殊關係,殊無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原告雖另主張東寧路公有停車場面積甚廣,有多處停車格可停,原告豈會二車同停一處而撞落靜止中之莊清榮車輛車牌云云。

惟本院檢視警員在現場拍攝之受損車輛照片顯示,莊清榮並未依規定停車,而係將車停在停車場之車道上,並將一部份車頭停入一處停車格內(見卷31、32頁),而佔用一停車格之部分停車位,導致欲停入該停車格之車輛,如駕駛人未注意停車格後方位置部分遭占用即貿然將車停入,確實有可能於進入該停車格時,擦撞該車之車頭及車牌,故原告撞車後,既曾下車拾起車牌放在莊清榮汽車引擎蓋上,顯見已知悉發生撞車事故猶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即屬逃逸,自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停車場面積甚廣不可能擦撞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章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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