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車主李秀琴所有之159-EV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7年9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159-EVN號
- (二)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未在實施點放置相關物品,所以不知警
- (三)原告又辯稱「既不知警方要對本人實施攔查,就無不聽制止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由
- (三)原告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闖紅燈左轉(金鼎路轉明誠路)2.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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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富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李秀琴所有之159-EV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107年9月9日23時30分許,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因「1.闖紅燈左轉(金鼎路轉明誠路)2.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9月13日郵寄車主李秀琴戶籍地址完成送達。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王富祥(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1,800元整(原告已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分期繳款並繳納第1期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因警方未在實施點放置相關物品,所以不知警方在實行臨檢攔查勤務,更不知警方要對本人實施攔查。
既不知警方要對本人實施攔查,就無原處分所載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9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159-EV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因「1.闖紅燈左轉(金鼎路轉明誠路)2.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莊凱艮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0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2832200號函、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3406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闖紅燈左轉(金鼎路轉明誠路)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
(二)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未在實施點放置相關物品,所以不知警方要對原告實施攔查」,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惟本案係屬「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與前揭「超速」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明顯標示」之規定。
此外,原告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違規取締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為警員當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錄影之舉發案件,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原告又辯稱「既不知警方要對本人實施攔查,就無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惟依舉發警員莊凱艮107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107年09月09日22-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發現原告紅燈左轉(金鼎轉明誠),遂予以攔查;
警方喝令並輔以交管棒攔停原告,原告刻意行駛至對向車道企圖規避警方稽查而逃逸,顯然原告知悉警方攔停行為,原告違規行為警方全程錄影音。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1:17-前方明誠一路號誌顯示正常且為綠燈,此時原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00:01:22-原告由金鼎路左轉銜接明誠一路(原告車輛係位於第1台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其車身向左偏斜),此時明誠一路號誌仍為綠燈、00:01:26-警員由慢車道(白實線)走向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向原告喊話停車、停車,並上下揮動螢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00:01:29-原告稍微緩行且轉頭查看鏡頭之方向,此時該路段僅有該車行駛、00:01:30-原告通過警員前方後車身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持續約2秒鐘後再行駛入原行路線,警員複誦「159-EVN,不服稽查取締」…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警員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手勢、螢光指揮棒並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警員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警員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爰原告所辯,自屬強辯之詞,應予駁回。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而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乃警政署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下級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業務處理方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本院經核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規定內容與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紅燈左轉明誠一路,為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3406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主張因警方未在臨檢攔查地點放置相關物品,所以不知警方對本人實施攔查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勘驗內容如下:影片時間00:01:17-前方明誠一路號誌顯示正常且為綠燈,此時原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00:01:22-原告由金鼎路左轉銜接明誠一路(原告車輛係位於第1台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其車身向左偏斜),此時明誠一路號誌仍為綠燈、00:01:26 -警員由慢車道(白實線)走向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向原告喊話停車、停車,並上下揮動螢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00:01:29-原告稍微緩行且轉頭查看鏡頭之方向,此時該路段僅有該車行駛、00:01:30-原告通過警員前方後車身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持續約2秒鐘後再行駛入原行路線,警員複誦「159-EVN,不服稽查取締」,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舉發警員係身著制服,靠近原告後,手持螢光指揮棒朝原告揮舞,並口頭呼喊「停車、停車」,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轉頭朝向舉發警員方向探看之舉動,則以原告闖紅燈在先,警員出面舞動螢光棒要求停車在後,衡情原告應知悉取締警員正在執行勤務,並示意原告停止行駛系爭機車,接受查驗,然原告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其行為自符合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中不服稽查取締行為之認定,洵屬明確。
原告空指舉發機關警員未於該臨檢地點設置相關物品,故不知道被攔查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闖紅燈左轉(金鼎路轉明誠路)2.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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