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70,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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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黃佩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07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S00000000號、32-ZES00000000號、32-ZES00000000號、32-ZES140117號、32-ZES139581號、32-ZES141457號、32-ZES000000號、32-ZES143009號、32-ZES161280號、32-ZES161089號、32-ZES145992號、32-ZES160832號、32-ZES161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僅於訴狀表明其遭被告裁處之前開案由欄所載裁決書應由訴外人陳心瑜負擔,未聲明被告所裁處之前開裁決書是否應為撤銷(即起訴未表明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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