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2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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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和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荃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48-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5日14時30分許,由李宗翰駕駛在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段,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19日郵寄原告公司地址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4月16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3月5日調派系爭車輛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泰美企業社指定之載貨地點載運含煤灰的再生級配至屏東交貨,經過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被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警員隨即指稱原告所載運為砂石土方之黑土,並予舉發。

(二)原告茲檢附泰美企業社載運證明影本乙紙證明原告所載運物品為再生級配而非警員所指之天然粒料砂石土方,請法院鑑定警員採樣蒐證之樣品是否含有煤灰(按一般砂石不可能含有煤灰),倘若無煤灰,則原告願意受罰;

倘若有煤灰,則證明警員誤判,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所載運物品為再生級配,非警員所指之天然粒料砂石土方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故只要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均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砂石、土方」。

蓋本條規定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仍具經濟利用價值無關。

復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5月25日屏警交字第107310675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當時李男向警方供稱載運車輛沒有磅單也沒有載運土方(再生級配煤灰)證明文件,現場無法證明載運之重量及物品名稱,警方又詢問李男車上車斗內所載運何物?李男當時向警方供稱是土炭,警方請李男打開後車斗網蓋,登上查看發現後車斗所載運為黑色砂土…。」

可知當時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是含土成份物質並無疑義。

又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相片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

縱原告所載運物品名稱為「再生級配(內含煤灰)」,仍不影響其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復依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廂)」,足認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另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6、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載運「再生級配」,且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載運的是含煤灰之再生級配,而非砂石、土方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觀之本件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縱原告所載運物品有泰美企業社出具載運證明影本所載之名稱為「再生級配」(見本院卷第7頁),然為貫徹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此外,原告請求勘驗舉發機關警員蒐證之樣品是否含有煤灰部分,縱使勘驗結果含有煤灰,仍無解免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具砂石、土方性質之再生級配不符合專用車輛或車廂規定之違章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勘驗,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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