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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李維軒
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再按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者,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未滿20 歲,且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原告不具訴訟能力,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今仍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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