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禮讓救護車以致闖紅燈,要求調閱路口監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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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孟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773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B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5 月1 日及5 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5 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773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禮讓救護車以致闖紅燈,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並無交通違規,原告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後立刻向左道讓開以利後方救護車可順利通行,違規時的紅燈秒數為5 秒,救護車在原告車後5 至6 台,可知救護車通過路口時燈號已為綠燈,原告因禮讓救護車,而違規闖紅燈並需繳罰鍰深受冤枉,故要求調閱路口的監視器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頭已超越左側自小客車,於紅燈啟亮34.5秒猶超越停止線觸動測照,並於紅燈啟亮35.5秒持續向該自小客車左前方行駛,其餘車輛則未移動。
原告若確有聽見救護車鳴笛之情事,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或向鄰向車道、路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在同向2 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2 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 張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
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紅燈34.5秒時,從車道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紅燈35.5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壓過行人穿越道,已影響行人、自行車騎士之通行權。
原告顯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原告既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之行進,自有闖紅燈之故意;
從採證照片看不出來有救護車接近之情事,無法認定原告是為了讓救護車通過,才向鄰向車道駛去,不能認為有救護車接近之合理懷疑。
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未果,亦查詢機車道上回頭張望的女性騎士資料,,希望能作為證人傳訊,結果也未能查得(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於有何緊急避難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何阻卻違規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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