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93,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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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楊竣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民生路口,駕駛369-KS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並採集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而有「吸食毒品後駕駛重機車未肇事經檢測含毒品反應(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5年7月27日郵寄戶籍地,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復於107年6月21日委託楊仁德君向被告申請裁決。

因原告前於104年10月31日吸毒後駕車違規在案,且本件舉發警員未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7年6月21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自107年6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為警在原告身上搜出一只玻璃球,玻璃球內並無毒品殘渣,而是全新。

隨後警員帶原告回警局驗尿後將原告釋回。

事後106年原告因案服刑,接獲被告所發之裁決書一紙,並無警員開立之違規三聯單,被告裁決顯然不當。

再者,毒駕係指行為人吸食毒品後精神恍惚駕車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告當時並無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行為人有不當駕駛,警察應開立三聯單處罰」,本案鑑驗報告於105年7月6日完成後,警員旋於105年7月19日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依原告戶籍地寄送,於105年7月27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則難謂本件舉發及送達有何瑕疵。

(二)原告又辯稱「毒駕係指行為人吸毒後精神恍惚駕車危及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本人沒有毒駕」,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準此,原告雖主張其沒有於吸毒後精神恍惚駕車危及生命財產安全,然其駕駛行為係經警員目睹,則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件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吸食迷幻藥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再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止,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非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過程中發覺原告為毒品尿液檢驗人口,經原告同意採尿檢驗,嗣因尿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5年內2度毒駕,有原告前於104年11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毒駕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警訊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原告雖辯稱被告所發原處分書未併交付違規三聯單,裁處程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7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達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違規裁處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遭警攔查時,並未吸毒亦無吸毒後精神恍惚而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非毒駕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故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本條之適用,並不以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

揆諸本條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即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興奮、警戒效能,或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等情,均與一般未施用毒品者之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全駕駛能力,是規定一旦施用毒品,即不得駕車。

故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且為5年內2次違犯,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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