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張維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謝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13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3日20時55分許,駕駛MTJ-0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蘇顯仁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6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向南行駛,進入自強路與三多路之十字路口後,自強路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橫向三多路路口之號誌則轉為綠燈,三多路車輛已開始進入系爭路口,原告已無法行至自強路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否則中途將遭三多路之來車撞擊,故為安全計,不得不直接左轉三多路。
又原告左轉三多路時,當時苓雅分局巡佐站於雙黃線路中處攔下後由其同夥交通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開單人職名章為蘇顯仁),當時原告向開單警員表明路況判斷無法行至待轉格,因當時三多路待轉格車輛已開始行進並要求警員提出違規照片,然原告迄今仍未收受任何違規之採證照片,足認被告裁處原告並無證據可憑,原處分係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13日20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蘇顯仁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6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1711400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基於安全駕駛判斷左轉至三多路」,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強三路北往南近三多四路口前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已明確指示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原告對於其行車路徑應兩段式左轉,亦不爭執,且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_204637)可見 :影片時間00:01:07-畫面中間上方可見三多四路行向為綠燈,原告車輛跟隨前方自小客車由自強三路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三多四路,並沿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此時原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一段距離,故原告當時行駛至該路口時,仍有足夠之時間進入待轉區。
然原告捨棄二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跟隨前方自小客車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行「偷渡」直接左轉,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
又倘原告認為三多四路方向車流已開始起駛而無法順利進入待轉區,則原告應於自強三路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進入待轉區內等候,再俟三多四路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再行駛,始為安全之行車方式。
㈢原告又辯稱「未寄發任何證據予原告」,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員警蘇顯仁係當場見聞原告於自強三路未兩段式左轉銜接三多四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故員警寄發當場攔停之違規通知單時並無檢附舉發照片或影片之義務,被告亦難據此理由對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既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再汽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左轉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蘇顯仁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6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1711400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坦承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綠燈時已跨越停止線,進入於系爭路口後,遭前行自小客車擋道,以致無法及時進行兩段式左轉,等該自小客車完成左轉時,橫向之三多路號誌已轉為綠燈,三多路之直行車已進入系爭路口,原告此時如強行至待轉區左轉,極易產生危險,原告為顧及身體安全不得不直接於系爭路口左轉三多路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其在自強路號誌綠燈時即已跨越停止線,而系爭路口之號誌之時相為全紅有4秒鐘,黃燈有4秒鐘,亦即自強路及三多路上之號誌均係黃燈4秒、紅燈4秒,有系爭路口之時相圖一紙在卷可查,而利用GOOGLE地圖上攫取出之位置可知,從自強路的停止線到應該要做兩段式轉彎之待轉格大概有3.79公尺之距離,是以依原告所述其於綠燈時即跨越停止線,則其至少有8秒之時間(全黃燈及全紅燈時間)可完成兩段式左轉,如以汽車之市區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一秒鐘約可行駛14公尺,則原告4秒全紅的時間,他可以行駛到56公尺,即使原告系爭機車速度未達時速50公里,以其綠燈時候已通過自強路停止線計算,縱使1秒行駛7公尺,亦有8秒時間足夠至系爭路口待轉區等待左轉,自無原告所稱來不及左轉之可能。
原告雖另主張因受前行之自小客車影響,無法及時至待轉區等待左轉,於三多路號誌轉為綠燈時,不得不直接左轉以策安全云云。
惟查,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自強路北向南交通號誌桿有設置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見卷47頁、48頁)懸掛道路上方,另系爭路口三多四路西向東方向地面上有劃設待轉區(見卷49頁、50頁),二項標誌均清晰可見,原告無法諉為不知,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即應進行二段式左轉,縱使前方有自小客車欲進行左轉,但自強三路北向南靠近系爭路口之同向路段係劃設有白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足認系爭路段為劃設有1快車道及1慢車道,故縱使原告前行之自小客車於快車道進行或等待左轉時,原告亦得行駛慢車道,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自小客車應不致影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路口左轉待轉區之路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動捨棄二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跟隨前方自小客車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行「偷渡」直接左轉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製發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蘇顯仁非進行攔停之警員,無法證明蘇顯仁有無目睹原告違規故不得製單舉發云云。
惟查,依卷附之錄影光碟所示,當時執勤之警員有數人,且原告自承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則共同執勤之警員推派目睹原告違規之警員一人進行攔停,另一人進行製單舉發,均係公權力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法推卸違規責任,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寄發任何證據予原告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警員蘇顯仁係當場見聞原告於自強三路未兩段式左轉銜接三多四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故警員寄發當場攔停之舉發通知單時並無檢附舉發照片或影片之義務,被告亦難據此理由對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既自承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即不得再以被告未提出照片或影音光碟為由,認被告未予舉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