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當時前面車牌螺絲鬆落暫放於車內,但後面也尚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其號牌型式顯非交通部公路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
- (二)經查,從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車頭
- (三)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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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楊淳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山二路、五福三路口,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2 月19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07 年9 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前面車牌螺絲鬆落暫放於車內,但後面也尚有懸掛車牌,而且回去後就去保養廠掛好車牌。
又就算未掛好車牌有比闖紅燈違規還嚴重嗎?為何要罰那麼高的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其號牌型式顯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核定之規格(自用小客車為白底黑字),其車牌號碼亦與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核發之車號(ACT-3389)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1.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8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
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汽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汽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從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車頭未懸掛原告申請核發之ACT-3389號車牌(下稱正常車牌),僅懸掛紅底白字09-88 號車牌(下稱違規車牌),顯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之規格;
系爭車輛車尾則同時懸掛違規車牌及正常車牌,足以令人混淆誤認號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並未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未能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
(三)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8,100 元,吊銷牌照。
考量處罰機關對於吊銷牌照並無裁量權,以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5 年2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僅向舉發機關陳述,從未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 元,吊銷牌照,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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