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9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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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振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違規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YD05450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7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駕駛洪唯禎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5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陳振雄(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0545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行為的行政作為是偷拍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文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20日14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業據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2419200號函、警示標誌及速限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舉發違規行為的行政作為是偷拍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文規定,應予撤銷」,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是主管機關所為舉發方式,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例外因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駕駛人身份難為主管機關所掌握者,方可逕行舉發,並課予車輛所有人協力申報義務。

兩者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駕駛人即可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逕行舉發因事後製單舉發,且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報實際駕駛人之前,駕駛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相當時日之相隔,較難作成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立法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增定前揭規定。

準此,駕駛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屬上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則得依法逕行舉發,其理自明。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其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6月9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足見違規汽車之車號:「AWC-5923」、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52:35」、速限:「50kmh」、車速:「73kmh」、地點:「岡山區聖森路200號」、序號:「LE0105」及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又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再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2419200號函、警示標誌及速限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係以偷拍之方式取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並提出偷拍照片2張云云。

惟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可知,舉發機關對於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經查,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是主管機關所為舉發方式,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例外因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駕駛人身份難為主管機關所掌握者,方可逕行舉發,並課予車輛所有人協力申報義務。

兩者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駕駛人即可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逕行舉發因事後製單舉發,且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報實際駕駛人之前,駕駛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相當時日之相隔,較難作成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立法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增定前揭規定。

準此,駕駛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屬上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則得依法逕行舉發,其理自明。

經檢視被告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其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又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非出於偷拍所為,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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