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9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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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施振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87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6日17時59分許駕駛LGF-8222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道00號橋下往高雄市區,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相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879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依規定寄送原告戶籍地址。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879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熟知詳細法律規定,安裝車牌時,僅參考車商之宣傳照片之形式車架,也確實安裝並懸掛於系爭機車後座明顯處。

因車身結構之原因,安裝時考量車架、輪胎位置,在安裝車牌時,有往後移動10公分左右,未料此舉有造成對於安裝車牌規定之誤觸。

原告並非故意遮掩或造成稽查不便,且民眾提供之檢舉相片中,也可以明顯辨別車牌等相關識別號碼等理由,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但因車身結構之原因,安裝時考量車架、輪胎之位置,在安裝的位置上有往後移動10cm左右」,惟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

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大型重型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4月30日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相片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DUCATI 959)、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完成車相片,明顯可見系爭機車牌架與原廠型式不同,牌面裝設位置較接近車輛之尾燈,足證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二)原告又辯稱「也確實安裝並懸掛於後方明顯處,亦無故意遮掩或造成稽查、檢驗之不便,而且在民眾提供之檢舉相片中,也可以明顯辨別車牌、車號等相關識別號碼」,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機車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系爭機車疑似拆除原後車牌架,並裝置一不同造型的後車牌架用以懸掛號牌,該牌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

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該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有相同見解)。

經檢視採證相片雖尚可約略辨識號牌為「LGF-8222」,惟該牌號懸掛角度明顯較前方機車停等區內之普通重型機車牌號向上翹,足證系爭機車拆除原廠規格之車牌架,自行裝設非原廠之車牌架,其所懸掛之號牌牌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

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

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其行為顯已符合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

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之違規態樣。

爰被告依法所為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

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再者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49939號函釋略以:「查獲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民眾提供蒐證相片檢舉,而舉發機關警員認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等情,有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張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次查,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型號大型重機後座示意圖,該款大型重機原廠於出廠時,有設置車架提供懸掛號牌位置(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機車後座卻無原廠設置之車架且該號牌懸掛位置、角度明顯往上翹(見本院卷第24頁),則車輛於行進當中,勢必因移動速度、光線折射、汽車上下震動幅度、排氣狀態等因素,而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

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因車身結構之原因,安裝時考量車架、輪胎位置,在安裝車牌時,有往後移動10公分左右」,是以,原告於車輛檢驗合格、取得號牌後,私自改造系爭機車原廠配件,致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則被告依法所為裁處,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因不知法律規定致誤觸法律規定,因屬初犯求為給予機會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所示,原告私自改裝系爭機車,拆除原廠配置號牌車架,致號牌未依規定位置安裝,合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縱無故意,仍不免除原告有過失責任。

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除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以外,並吊銷汽車牌照,乃依法行政,本院亦不得違反該條文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免除吊銷系爭機車號牌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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